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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黄彩琴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黃力潭

黃瑞福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被 告 黃瑞芳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英被 告 黃永溱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錫增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鋷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素鈴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素卿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彩雲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潘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金楓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楊吉水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被 告 楊吉祥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楊吉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蘇月鳳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茂杞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昆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徐秀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銘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蕭煥儒即蕭郡之繼承人

蕭煥騰即蕭郡之繼承人

蕭進山即蕭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事實理由中有關「黃彩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彩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