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黄彩琴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黃力潭
黃瑞福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被 告 黃瑞芳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英被 告 黃永溱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錫增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鋷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素鈴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素卿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彩雲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潘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賴金楓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楊吉水即黃玉盞之繼承人被 告 楊吉祥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楊吉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蘇月鳳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茂杞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昆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徐秀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銘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黃永輝即黃玉盞之繼承人
蕭煥儒即蕭郡之繼承人
蕭煥騰即蕭郡之繼承人
蕭進山即蕭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事實理由中有關「黃彩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彩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