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林進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被 告 陳麗月
薛凱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月(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同段2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陳麗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答辯略以: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房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薛凱儀(下逕稱姓名)答辯略以:其同意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現況照片、地籍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33-43頁),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二地二字第114000373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7-139頁);上開主張事實,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09-210、215-216頁)。又系爭建物現為陳麗月與家人同住,為連棟透天厝之中間棟,左右各鄰2棟,並臨漢崙路,於1層樓有增建,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出入口同一等節,業據原告、陳麗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116-117頁),並經本院調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706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房地外觀、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屋況良好,格局方正,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產權單純,系爭房地若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共有人中欲保有系爭房地者,亦可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且兩造均無意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亦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據兩造陳明在卷等情(本院卷第116、165、256頁)。是認系爭房地採原告方案即合併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共有人意願,且利用經濟效用,應屬合理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再依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係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若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六、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配原物或金錢,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查薛凱儀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2日以彰院勝105執全清字第388號函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依前開說明,上開登記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薛凱儀於變價分割後所分得分配部分,併予說明。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麗月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前經其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宋金柳,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宋金柳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即移存於陳麗月所受分配價金,亦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0.92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2層加強磚造 登記面積: 地面層:50.23 第二層:63.53 騎樓:12.30 合計:126.06 增建部分: 地面層:26.65 合計:26.65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進丁 3/8 3/8 2 陳麗月 3/8 3/8 3 薛凱儀 1/4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