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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江恒嘉即快樂寵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被 告 李亦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將其飼養之公兔送往伊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伊於手術前已明確告知風險,且公兔於手術後已恢復並可自行行走,無證據證明其後公兔死亡與手術具有因果關係,而伊寵物醫院於兔子死亡後,已將手術紀錄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附表所示不實貼文及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6所示原證3、8貼文全數删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均係基於事實所為合理評論,並無不實,且具公共利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7日將其飼養之公兔送往原告寵物

醫院進行結紮手術,該公兔於同日手術後死亡;其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術暨檢驗項目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手術流程文件(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貼文及留言截圖(本院卷第31至46、303至311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8、9日所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及

留言之內容,係在表述其所飼養公兔在原告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後死亡,以及原告配偶於事發後,未依其要求提供手術紀錄,亦未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配偶、寵物醫院陳奕凱獸醫師於114年3月7、8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7至89、181頁),被告於114年3月7日當晚,即向原告配偶要求提供從公兔進入原告寵物醫院至死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配偶表示會傳給被告;被告另向陳奕凱獸醫師詢問原告寵物醫院對公兔做檢查是否會有檢查報告,陳奕凱獸醫師亦表示會有檢查報告,且會全部留給被告;嗣被告於114年3月8日晚上,再向原告配偶索取手術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配偶表示手術紀錄係由獸醫師繕打至電腦,當日獸醫師沒有上班,被告可以星期一再過來拿取,另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沒辦法立即提供,但會請廠商進行保存,只能先傳送較短的錄影畫面給被告,並請被告先加原告寵物醫院官方LINE,由醫院直接傳送。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4年3月8日至11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至95頁):①114年3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於3月9日傳送錄影及手術紀錄;②114年3月10日:原告表示陳奕凱獸醫師當日有門診,請被告於當日20時以後,前往原告寵物醫院拿取相關紀錄;被告表示其當日要上班,且原告配偶說要以LINE傳送資料,為何又變成要其去拿,原告配偶說3月8日要傳送的手機影片,到現在也沒有傳送;原告再表示陳奕凱獸醫師希望能親自向被告說明資料及畫面,請被告親自到原告寵物醫院;被告再表示原告配偶於114年3月7、8日說星期一(即114年3月10日)會提供手術紀錄及拷貝影片,但根本沒有實現承諾;③114年3月11日:原告表示陳奕凱獸醫師已將資料列印出來,希望被告能至原告寵物醫院洽談,因為任何醫療行為需要由陳奕凱獸醫師說明,陳奕凱獸醫師也希望能與被告一同觀看影片。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7日事發當晚,即向原告索取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術紀錄,原告配偶亦同意於取得相關資料後,以原告寵物醫院官方LINE傳送給被告,其後,原告至114年3月10日始與被告連繫,復指定被告須於當日20時以後親自到原告寵物醫院拿取,且當日亦未將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術紀錄傳送給被告,自難認為被告於114年3月8、9日所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及留言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有觀看

監視器畫面云云(本院卷第320頁)。惟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原告人員於114年3月8日以手機給伊看畫面,只有手術準備階段,畫面中有櫃檯人員站在手術檯,伊問原告人員,該人是誰?有獸醫執照嗎?原告人員即停止畫面不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再參諸前揭被告與原告配偶、陳奕凱獸醫師間之對話內容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該等對話過程中,均一再要求原告交付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原告於114年3月8日僅讓被告觀看手術準備階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原告確實至114年3月11日仍未將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付或傳送予被告,亦未提供予被告觀看,可見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原告不給結紮過程監視畫面、不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之貼文及留言,與主要事實尚無不符,不能僅以被告於114年3月8日曾觀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逕認前揭貼文及留言內容為不實。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留言,有影射手術失敗乃因

醫師技術不佳或醫療處置不當,並進一步貶抑原告醫療技術不實、虛有其名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觀諸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4所示留言內容,僅係單純表述被告飼養之公兔死亡後,原告配偶向被告表示原告寵物醫院獸醫師具豐富兔子結紮經驗、技術沒問題等情,未見有原告所指影射、貶抑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⑴被告主張:除原告人員於114年3月8日以手機讓被告觀看手術

準備階段之監視器畫面外,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明確表示沒有要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其飼養之公兔於手術後吐血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44、145、151頁),均未據原告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所張貼附表編號6所示關於其公兔到原告寵物醫院結紮,當日口鼻噴血死亡,至今仍看不到監視畫面之貼文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⑵原告寵物醫院獸醫師王閩萱、原告配偶係於114年3月11日向

被告說明並將病歷手稿、手術流程文件、電子病歷交付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130頁)。核諸病歷手稿於18時5、10分、20時23、25、30分之記載(本院卷第9

7、99頁),與手術流程文件、電子病歷同一時間之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確有被告所指藥劑名稱、劑量、次數未完全吻合之情事(本院卷第73、75頁),且上開文件,除病歷手稿之外科醫師欄載有王閔萱、助手欄載有陳奕凱之姓名外,均無原告寵物醫院相關文字或印文,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所張貼附表編號6所示關於相關文件皆未蓋用醫院章、病歷手稿與文書資料內容有出入之貼文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

⒋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⑴原告以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為由,委由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可參,且原告並未將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付或傳送予被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4年9月20日所張貼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其因貼文而遭原告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至今仍無法看到完整影像之貼文內容,與事實均無不符。

⑵至於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之其餘內容,係被告就其

飼養之公兔在原告寵物醫院手術後死亡,以及兩造後續接洽、訴訟之經過,所為個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其所使用文字亦無偏激不堪之情事,尚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㈢綜上,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

屬合理之意見表達,縱使觀看該等貼文及留言之人,因而產生原告所稱:原告存有不當或不實醫療處置、獸醫師技術不佳、規避責任、處事不誠實等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而損及原告名譽,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將附表編號1、6所示貼文删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9萬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6所示原證3、8貼文全數删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貼文及留言編號 時間、社群 貼文及留言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114年3月8日在動物醫院爆料分享-寵物醫療糾紛飼主討論區社群之貼文 我要結紮的過程監視畫面……。醫生娘說歡迎我跟他們上法院~請問我該怎麼辦?我的兔子很冤枉,他是一直非常健康又很有活力,不怕人的兔子,就這樣子短短幾小時,從健康到死…… 原證3;本院卷第31頁 2 114年3月9日在動物醫院爆料分享-寵物醫療糾紛飼主討論區編號1貼文下方之2則留言 第1則: 快樂X寵物醫院,寵物死了,要紀錄,去問她說紀錄不給,去法院再給。 第2則: 我知道有風險,但是她拖延紀錄不給,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是否有真的做血液檢查? 原證4;本院卷第33頁 3 114年3月9日在兔兔交流社團-愛兔子科學飼養飼主交流社群之留言 有簽,但他們不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彰化一間非常大間的寵物醫院。 原證5;本院卷第35頁 4 114年3月9日在兔兔交流社團-愛兔子科學飼養飼主交流社群之留言 彰化樂X寵物醫院、陳0凱特獸,兔子死掉後,老闆娘說他們醫生都有很豐富的兔子結紮經驗,還是網紅醫生,技術一定沒問題。 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5 114年3月9日在兔兔交流社團-愛兔子科學飼養飼主交流社群之留言 我已經有去他們的評論留言給一顆心了,請你們也替我的留言按讚,讓更多人知道,出問題時老闆娘是不配合給紀錄的,謝謝。 原證7;本院卷第39頁 6 114年3月16日在兔兔交流社團-愛兔子科學飼養飼主交流社群之貼文 公兔到彰化市快O寵物醫院結紮,當日口鼻噴血死亡,至今仍看不到監視畫面……當日我只拿到病歷,到家後察覺醫院提供的病歷、手術資料…等,皆未蓋醫院章且病歷手稿與文書資料內容有出入。 原證8;本院卷第41頁 7 114年9月20日在動物醫院爆料分享-寵物醫療糾紛飼主討論區之貼文 本人因以下兩篇貼文遭彰化快樂寵物醫院提告,所涉內容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屬……因為我不願再看到有獸醫院一再利用司法與話語權~讓無預算請律師的飼主閉嘴、放棄追查真相。我們不能集體沈默,這個悲傷的劇本才不會繼續被複製。我仍相信-這世界仍存在許多善良、有良心的獸醫院存在……至今,我仍無法看到兔兔在醫院的完整影像。7月後,我私人住家頻遭惡意檢舉。清晨被陌生人按門鈴,翻拍屋內,所有檢舉均為惡意不實,但恐懼如影隨形。7/24我接到一位我非常信任的地方議員來電,轉述某方希望和解的訊息。我很恐慌,感覺某方不是誠意的對話,而是讓我閉嘴的壓力。我很害怕,只能加裝監視器、白天緊緊拉上窗簾,過著戒備生活。 原證14;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