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陳守棕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黃勝鋒
陳佑維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黃瓊誼
黃國倫黃俊淇黃宗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溪測土字第1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被告陳佑維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陳佑維新臺幣798,06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瓊誼、黃國倫、黃俊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與被告陳佑維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各稱00
0、000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房屋,並提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溪測土字第1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方面(下各稱其名)㈠黃勝鋒:編號C即○○路○○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房屋)為伊所有等語。
㈡黃瓊誼、黃國倫:編號A即○○路○○000號房屋(下稱000房屋)
為伊等與黃俊淇共有之二棟相連房屋,分割後3人願分配000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
㈢黃宗科:編號B即○○路○○000號房屋(下稱000房屋)為伊所有
等語。㈣陳佑維: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為父親所贈,原告未實際
居住在上,未經伊同意而出租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伊因家族和諧未阻止。伊對系爭土地、房屋有情感依賴,願分配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語。
㈤黃俊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溪湖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原告與被告陳佑維則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屋,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39、10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18
6.42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執,故以測量後之土地面積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方形(右下方則呈1/4圓形),右臨○○路○○、南有巷道,對面為○○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北至南為000至000房屋,均為4層加強磚造建物,000房屋為兩棟相連建物,為黃瓊誼、黃國倫、黃俊淇共有;000房屋為黃宗科所有並經營烘焙坊;000、000房屋為黃勝鋒所有並經營米廠;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佑維共有,現出租他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5、109至112頁),參考附圖係依房屋坐落土地之情況,自北向南依序分割為編號A、B、C、D等坵地,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000號房屋之共有人黃瓊誼、黃國倫、黃俊淇;編號B部分分配予000號房屋之所有人黃宗科;編號C部分分配予000、000房屋之所有人黃勝鋒;系爭房屋坐落在編號D部分,非區分所有建物,僅1個獨立出入口,內部以同一樓梯上下,客觀上難以再為原物分割,故應將房屋及土地分配予同一人,以發揮房地之利用價值,並減少共有關係,基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並考量陳佑維居住北部已久,對系爭房屋之情感依賴非高等情,認編號D部分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陳佑維,以發揮房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依附圖方式分割後,各坵地之交通條件相當,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房屋以附圖方式分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房屋價值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地評估土地,建物則採成本法評估,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並調整個位數金額),有報告書可佐(另置),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房屋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溪湖鎮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房屋 權利範圍 000房屋 權利範圍 1 陳守棕 8125/23400 1/2 1/2 35/100 2 黃勝鋒 628/2340 無 無 27/100 3 陳佑維 2705/23400 1/2 1/2 12/100 4 黃瓊誼 629/14040 無 無 4/100 5 黃國倫 629/14040 無 無 4/100 6 黃俊淇 629/14040 無 無 4/100 7 黃宗科 629/4680 無 無 14/100附表二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備註 A 21.85 黃瓊誼、黃國倫、黃俊淇 各3分之1比例 維持共有 B 25.84 黃宗科 C 51.99 黃勝鋒 D 86.74 陳守棕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宗科 黃勝鋒 陳守棕 合 計 黃瓊誼 371 9,287 237,579 247,237 黃國倫 371 9,287 237,579 247,237 黃俊淇 371 9,287 237,578 247,236 陳佑維 5,897 147,828 3,781,650 3,935,375 合計 7,010 175,689 4,494,386 4,677,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