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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姚兆祥兼訴訟代理人 姚皖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惟經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尚欠3,653元(計算式:16,593-12,940=3,653)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