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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BJ000-A113093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93之父(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BJ000-A113093之母(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蔡勛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BJ000-A11309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J000-A113093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J000-A113093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BJ000-A113093(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BJ000-A1130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BJ000-A113093、原告BJ000-A113093之父、BJ000-A113093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A女,並交往後,

經A女告知其係14歲,故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11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之住處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所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

權,亦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具狀則以:㈠被告與A女係兩情相悅為系爭行為,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故未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縱有招致A女之父、母精神上痛苦之

可能,然該痛苦乃源於父母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又A女過早與被告為系爭行為,雖使A女之父、母付出更多心力為觀念之溝通及教導,然A女之父、母對A女之親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陷於無法行使或行使困難之情,故難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又A女之父、母未顧A女不願對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提起本件訴訟,未考量A女最佳利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與

A女為系爭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就上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相關刑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69-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次按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經查,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時,A女尚未滿16歲,被告所為,自屬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且A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並無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故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能阻卻其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是被告辯稱其未違反A女意願,未侵害A女性自主權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採取。

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均有本項之適用。復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經查,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第7、1

1、15頁),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A女遭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自受有痛苦,且被告所為,顯致A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影響A女之父、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須對於A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對於A女之父、母保護及教養A女之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致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自可採取,而被告辯稱A女之父、母身分法益未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A女之父、母未顧A女不願對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提起本件訴訟,未考量A女最佳利益云云,然A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已陳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彰化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現國中0年級在學中,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大學畢業,現職OO師,名下財產價值約91萬元,111年年所得約100萬元、112年、113年近無所得;A女之母大學畢業,現職O師,名下財產價值約900萬元,111年至113年間年所得約69萬元至120萬元間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19至59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1萬元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被告提出在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1至71頁)附卷足參。兼衡A女身體權、貞操權、A女之父、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8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