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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陳麗香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被 告 張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可預見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情況下,仍提供其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致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起訴涉犯詐欺等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審理。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既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