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許畯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被 告 羅錫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種植農作物,無權占用該地面積202.51平方公尺,爰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占用土地屬其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之部分。訴外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其現仍登記為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占用該地等語。是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有效,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查本件被告對十甲重劃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確認十甲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成立;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且為兩造所自陳,是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及避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