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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許文顯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許清森

許清鋒許文發許峻福許益瑞許智超(即許煥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超(即許煥生之繼承人)取得;編號B(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文顯、被告許文發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森、許清鋒、許峻福、許益瑞維持共有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許煥生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許碧蓮、許智超、許智翔、許紘齊等四人,惟其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3分之1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許智超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207頁);並由許智超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

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超(即許煥生之繼承人)取得;編號B(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文顯、被告許文發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森、許清鋒、許峻福、許益瑞維持共有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通知兩造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南臨沙頭巷,有磚造三合院由原告許文顯及許煥生使用,三合院左邊及後方為空地,廢棄磚造平房由被告許清森、許清鋒、許峻福、許益瑞使用,三合院右邊後方有一層樓磚造平房及空地由被告許文發使用,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所示。衡諸如附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可坐落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均可對外連接道路,對於土地所有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他造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又兩造均對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未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應認並無不同意原告方案之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原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許清森 1/12 2 許清鋒 1/12 3 許文發 1/6 4 許文顯 1/6 5 許智超(即許煥生之繼承人) 1/3 6 許峻福 1/12 7 許益瑞 1/12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4日二土測字第1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