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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申惟中律師王俊椉律師被 告 陳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二土測字第11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7.8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15.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屋簷、編號E部分面積673.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21.57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G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雙向箭頭標示長度50公尺、16.26公尺、16.06公尺、4.33公尺、5.22公尺、9.76公尺、17.05公尺(總長度118.68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刨除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215.6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1,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第27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第27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告已繳納起訴前之補償金共18,500元,及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1833.35平方公尺,原告乃分別於114年7月30日、115年3月6日具狀及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09元(見本院卷第77、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36頁),核係將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依據履勘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承租耕地未自任耕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磚造及鐵皮平房等地上物,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恢復自任耕作,然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9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是兩造間目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為無權占用。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衡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請求定履行期限云云。然本件係被告違反使用目的遭原告終止租約,過程中原告已給予充足時間拆除地上物,然被告全未拆除,仍持續占用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已有建物坐落,此為原告所明知,堪認兩造默示同意被告應耕作範圍係建物基地以外部分。且耕作應包含為便利耕作所必要之設施,被告之建物内部係放置集蛋設備、農具及農產品,或供被告農暇之餘休息之用,即為輔助、便利耕作之設施,原告逕以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並非有據。縱認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拆除及搬遷地上物並非一蹴可幾,請酌情定履行期間,被告同意給付此期間之租金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到庭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前曾就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第27錄土地之系爭土

地成立原證5之租賃契約。後原告以被告未依租賃目的使用土地、經通知改善未改善為由,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9月1日前已收受前開函文。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

年8月8日二土測字第11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圍牆、圍牆內土地及地上物等,均為被告所興建及使用。

⒊被告迄今仍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⒋如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據,被告應給付使用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909元計算。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90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花圃、水泥地面、鐵皮建物、水塔等地上物係被告所設置,被告並占用包含編號A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於114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須拆屋還地,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有權占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11項亦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如需興建相關之農業(或畜牧)設施,應事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1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承租耕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22條約定:「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並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查原告人員於112年8月24日勘查現地,發現系爭土地並無作為耕作使用,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恢復自任耕作,被告雖於113年3月28日申請施設農業相關設施,然原告於113年5月7日再次勘察,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用途為住宅,非屬農業相關設施,乃發函通知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8月2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152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現場外有圍牆,圍牆內為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簷棚架、柏油或水泥地面等,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14平方公尺有一長條花圃種植花草,及編號A泥土地上有部分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勘測之附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42頁),可證被告對於承租之土地並無何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坐落,兩造係合意就建物以外部分作為農業使用等語,然被告不僅並未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承該建物當時已經傾倒,現在的建物都是其整地翻修之後重新蓋的等語,則自無被告所稱之原告有默示同意應耕作範圍係建物基地以外部分之情。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其所興建之房屋是作為農業使用,用以堆放農用器具等,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而言,然系爭土地上為建物、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水塔等,顯然並非耕作甚明。且依前開約定可知,縱使需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亦應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地上物為農業設施且事先有徵得原告同意,自不得據以主張未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況原告業已認定現場建物為住宅,並非農業設施,而否准被告之申請,是被告既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而被告對其於9月1日前已收受該函文並無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至H之地上物及土地為被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H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地上物及編號A部分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就本判決酌定履行期間,惟原告已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及本案起訴狀係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認本件尚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1,90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被告對於此金額既為自認,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至114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7.8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15.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屋簷、編號E部分面積673.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21.57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G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雙向箭頭標示長度50公尺、1

6.26公尺、16.06公尺、4.33公尺、5.22公尺、9.76公尺、1

7.05公尺(總長度118.68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刨除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215.6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