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香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6,690元(計算式:應返還土地面積合計1833.35平方公尺×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2,566,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