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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陳惠芬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程米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編號C部分之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地號單稱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以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b連線之圍牆、編號C部分之水管及編號A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分割自18地號土地,編號ab連線之圍牆係於民國80至90幾年間土地分割前,由伊與訴外人詹水南所興建,詹水南並同意將圍牆贈與伊。18地號土地分割時,原告同意由其分得系爭土地,伊即無須拆除圍牆。又拆除編號C部分之水管,將使伊無水可用,故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圍牆、水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該所114年11月14日二土測字第16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航照圖套疊現況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85、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說明,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協議分割18地號土地時,已同意伊無庸

拆除圍牆,且拆除水管將使伊無水可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為上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又被告得經由其子所有同段18-4地號土地(分割自18地號土地)設置水管,或與訴外人協商將水管移至同段18-9地號土地,無從以此即謂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見其乃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水管、建物,並返還土地,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b連線之圍牆、編號C部分之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