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祭祀公業福德爺法定代理人 游振園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7.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66年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其自行命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擺塘社區活動中心」(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至今,惟原告之原管理人游國樑於65年之前已死亡多年,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目的係供被告作為大村鄉立幼兒園擺塘分班(下稱系爭幼兒園)上課之用,惟被告於112年已完成興建大村鄉聯合幼兒園,系爭幼兒園已遷至他處上課,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未定有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倘認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再者,原告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社區協會使用,或供村民大會、關懷據點或挪作投開票所使用,違反兩造約定之借貸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爰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65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6年興建完成後,有提供系爭幼兒園、辦理村里民大會、擺塘社區關懷據點、社區血壓量測服務站等事務使用,非專供系爭幼兒園使用,故系爭幼兒園雖已遷徙,惟仍有繼續性公用需求,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經

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用(見第71至7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後改稱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見第212頁),屬自認之撤銷,然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嗣後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核無可採。㈢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何?是否已使用完畢?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借用人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而言。

⒉關於系爭土地最初借用目的,被告陳稱:被告未找到系爭土

地當初借用目的及借用情形之書面資料,系爭建物名稱為擺塘社區活動中心之原始原因,因距時久遠已不可考,被告人員不清楚66年間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可能在社區蓋這種建物就會命名社區活動中心,表明社區活動使用等語(見第97至98頁)。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見第31至33頁),結論記載:「⑴本案擺塘社區活動中心係於66年1月1日納入本所財產管理,前作為本鄉立幼兒園擺塘分班使用,112年本鄉聯合幼兒園興建完成,已無分班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游振園表示,該土地原係祭祀公業為提供村內幼兒就學權益,遂無償提供公所作為幼兒園使用,今已無分班使用需求,應將土地歸還祭祀公業,並應將地上物歸其所有。⑵本鄉擺塘社區協會原活動位址於擺塘村慈祥寺側邊,因近期颱風毀損其搭建帆布棚架,經鄉長、主任秘書及秘書協調,社區活動地點改至擺塘社區活動中心,並協議由公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元。」⒊證人游志新證稱:我於62年出生,於68到69年間在系爭幼兒

園就讀,是第1屆或第2屆的學生,系爭建物主要是供幼兒園上課,先前有作為選舉投開票所使用,不了解其餘使用情形,系爭幼兒園於成立聯合幼兒園後遷移等語。證人賴錫卿證稱:我於71至83年間擔任大村鄉鄉民代表,83年至91年間擔任大村鄉鄉長,60幾年間已有系爭建物,71年間已有系爭幼兒園,但系爭幼兒園最早設立時間沒印象,每個村都有幼兒園,因為沒有其他地點可以上課,所以各村就借用活動中心場地上課,系爭建物主要讓系爭幼兒園上課,下課後即關閉,每年村里民大會在系爭建物舉辦,我不清楚擺塘社區居民是否在系爭建物辦活動,後來學生都到鄉立聯合幼兒園上課,系爭建物目前關閉等語。證人王欣文證稱:我是大村鄉鄉民代表,從84年住在大村鄉以來,系爭建物主要供系爭幼兒園上課使用,系爭幼兒園於成立聯合幼兒園後遷移,系爭建物就空著沒有使用,擺塘社區關懷據點(即擺塘社區協會)本來在慈祥寺,因某些原因被趕出,我接受鄉民囑託於113年12月5日向原告管理人借用系爭建物,簽約當天在系爭建物牆上放置關懷據點跟血壓服務站的名牌,每年的村民大會都在寺廟舉辦,並非在系爭建物舉辦,新的擺塘社區活動中心預計於116年3月完工,屆時擺塘社區關懷據點可以遷過去等語。

⒋依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26日函文資料(見第165至172頁),

系爭幼兒園最初核准設立日期於83年10月15日,位在系爭建物地址,因聯合幼兒園興建完竣,112年7月10日起,幼兒已遷入集中收托,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即廢止,大村鄉立幼兒園共有6分班。又依網路新聞及Google地圖資料(見第223至234頁)顯示,被告成立聯合幼兒園前,大村鄉立各幼兒園分班分散在各村之活動中心上課,其中5間分班(含系爭幼兒園)地址係位在不同之社區活動中心。

⒌綜上資料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幼兒園至少於68年起即在系爭

建物上課使用,直至112年間因成立聯兒幼兒園而廢止許可,而彰化縣政府函文係主管機關就系爭幼兒園設立及廢止所為之行政文件,不得認系爭幼兒園於83年間起才開始使用,且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係供系爭幼兒園上課使用,並非全天候或持續性長期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場所,縱曾作為村里民大會、投開票所使用,僅屬偶發性使用,且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除供系爭幼兒園使用以外,另可作他用,又擺塘社區協會係於113年間始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先前活動位址係在慈祥寺等情,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以供系爭幼兒園上課為使用目的,且不因被告曾偶爾提供辦理村里民大會、113年間供擺塘社區協會、社區血壓量測服務站使用,而變更兩造之原借貸目的。又系爭幼兒園既已停止收托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係以供系爭幼兒園使用

為其借貸目的,現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