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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張政雄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被 告 張鏈棣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張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3日彰土測字第1464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3日彰土測字第146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自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2年重測前:彰化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添丁(50年5月21日歿)前為系爭分割前

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81年間始就張添丁所遺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被告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原告於98年間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然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鄭在表示不繼承張添丁所遺土地及建物,由兩造給付金錢與張鄭在、奉養張鄭在,惟原告最後少給付2萬元、也只奉養張鄭在半年,原告應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0至60年間興建。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0年

前即存有分管契約,被告設籍在系爭地址逾57年,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明珠早年即將其經營之連益工業社登記在系爭地址,且系爭建物於57年間即裝設電表,並經被告長期繳納電費及電話費迄今,足見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分管使用。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原告未曾異議,被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係贅載)。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張添丁前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81年間

就張添丁所遺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原告於98年間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自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生;系爭建物為被告於50至60年間所興建,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函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附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51-55、63-73、77-81、97-105、109-171、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可採?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張添丁前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原告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系爭土地於113年間自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生,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函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71頁),足認原告因分割繼承、拍賣、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既未經塗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張鄭在表示不繼承張添

丁所遺土地及建物,由兩造給付金錢與張鄭在、奉養張鄭在,惟原告最後少給付2萬元、也只有奉養張鄭在半年,原告應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手寫出資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業為原告否認。自被告所提手寫出資購買證明以觀,其上僅記載「張鏈棣應再$36000〈鐵皮屋〉張政雄應再$96000〈雜貨店〉各人每個月補貼生活費用$2000 伙食各人吃十五天(鏈棣每月1-15日 政雄每月16-30日)...(附註)日後有後悔者,視為自動拋棄沒有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有被告所述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約定,被告亦未就其上開所辯提出其餘事證佐證,自難遽以此否認原告因物權登記而受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取。

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除被告能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0年前即存有分管契約云云,固

據其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43頁),然為同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吳明珠有繳納系爭建物電費及電話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0年前即存有分管契約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分割前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⑵況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間因拍賣而喪失殆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被告亦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係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亦應認為已終止,不生原告是否受分管協議拘束之問題。

⑶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因時效取得,依法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云云。然查:

⑴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占用土地建築房屋者,可能以所有、租賃、甚或無權占有

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憑佐,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肯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然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是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依法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⒋基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