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黃雅晴
賴建均黃耿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賴盈蘭被 告 賴永源
賴健治賴健朗賴健銘
賴正雄賴炎輝李榕桂賴瑞慶
賴瑞勲賴瑞誠賴鳳怡賴逸帆賴信美蘇鴻儒蘇柏霖蘇瑞美孫見財胡世承賴吉亮鄭秀霞洪岳輝賴錘林堡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翔尹被 告 岳宜蓉
賴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黃雅晴所有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下同段土地均稱地號),原告賴建均所有000土地及原告黃耿宏所有000土地均對兩造共有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該聲明,被告均未異議(本院卷第341、393至421、42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自來水管、污水管線、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嗣經到場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本院卷第
17、205、3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賴永森外,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雅晴、賴建均及黃耿宏各自所有之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下稱000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對外至彰化縣○○鄉○○路2段000巷或000巷(下各稱000巷、000巷),000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裁判分割所出,631等土地於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有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79條、786條、第788條、第82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下均稱其名)㈠賴永森、李榕桂、鄭秀霞、洪岳輝、岳宜蓉:同意原告主張。
㈡蘇鴻儒、蘇柏霖、蘇瑞美、賴尚彥:其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
地埋設管線,並無阻撓原告之行為。原告為實際受益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賴炎輝到庭未表示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黃雅晴、賴建均及黃耿宏分別為000土地、000土地及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000等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附近為其他土地圍繞,均為袋地,需經系爭土地對外至000巷或000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5至41、47至67、295至309頁)可佐,則原告為滿足經濟活動之需求,000等土地有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使用之必要。又查,系爭土地為另案裁判分割所出,為兩造所共有,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前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性質上係作為分割後各土地對外聯絡交通之用。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1至4之電線桿,無地下電力管線,有一檔既設架空線路;須由000巷或305巷地上既有自來水管線經系爭土地連結;無天然氣既設管線,鄰近之氣源管線,行經000巷至○○路○○約80公尺,經000巷約120公尺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63頁),並審酌000等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段,管線設置在北段可通往000巷之現有自來水、電力、瓦斯設置處,對共有人之損害較小。則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自系爭土地北側,沿系爭土地西側經000、000土地後,再連接至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寛度1公尺範圍置管線,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埋設自然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對被告之限制有限,亦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准予原告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依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其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