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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黃燁榮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黃得晉

黃進聰雲傳旺雲傳富雲錫斌林春益黃寶儀陳紀帆黃美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被 告 黃品嘉

周秀蓮(林春發之繼承人)

林順章(林春發之繼承人)

林順斌(林春發之繼承人)

林虹君(林春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和土測字第9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編號㈡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林春發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秀蓮、林順章、林順斌、林虹君,已由林順章、林順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原告聲明被告林順章、林順斌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黃得晉、黃寶儀、黃品嘉、林順章、林順斌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980-4地

號土地)、982-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9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人相同,惟因系爭982-2地號土地有少一位共有人(即附表1編號10),及多二共有人(即附表1編號13、14),且其二人並無系爭980-4地就土地之持分,並因系爭二筆土地並不相鄰,致無法合併分割,然原告認有一併處理之必要,乃於本件訴訟分列不同訴之聲明。

㈡系爭980-4、982-2地號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笫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⒈系爭980-4地號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空地,且為鄰彰

化縣線西鄉中正路之建地,雖共有人有11人之多,惟以原物分配後,僅需部分持分較小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且配合系爭土地為左窄右寬之地形,盡量將持分較小者分配於左側,應能全部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建築用地最小寬度限制,而均得作為建築使用,故請求原物分配。

⒉系爭982-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5平方公尺,依彰化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至少需達3公尺以上,故系爭982-2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配,將致使土地遭受過度細分且無法使用,據此,請求變價分割。同意由林春益、林春發價購982-2地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發、林順斌(林春發之繼承人)部分:林春發同

意系爭980-4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與林春益保持共有。林順斌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及系爭98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春益部分:同意系爭980-4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與林

春發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及系爭98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雲傳旺、雲傳富、雲錫斌部分:同意系爭980-4地號土

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號分割方案,及系爭98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紀帆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號分割方案,及系爭98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㈤被告黃瑞宗、黃美玉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

號土地分割方案,及系爭98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㈥被告黃進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0-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98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線西都市計畫商業區,面積分別為618、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㈢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東側均面臨線西鄉中

正路,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本院卷第123、125頁)為據,原告所提系爭98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坵塊方整,且各坵塊均臨中正路,不至於產生袋地,有利於使用,且經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又系爭982-2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土地面積狹小,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深度及寬度之規定,難以建築及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復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為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主張系爭980-4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方割、系爭982-2地號土地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妥適,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土地 編號 ㈠ ㈡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線西鄉中興段 980-4地號 982-2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618 25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線西都市計畫區商業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得晉 6/129 6/129 4.7% 2 黃進聰 24/129 24/129 18.6% 3 雲傳旺 25/387 25/387 6.4% 4 雲傳富 25/387 25/387 6.4% 5 雲錫斌 25/387 25/387 6.4% 6 黃燁榮 24/129 24/129 18.6% 7 林順章 2/129 2/129 1.6% 8 林順斌 2/129 2/129 1.6% 9 林春益 4/129 4/129 3.1% 10 黃寶儀 6/129 4.5% 11 陳紀帆 12/129 12/129 9.3% 12 黃瑞宗 24/129 6/129 18.1% 13 黃美玉 18/129 0.5% 14 黃品嘉 6/129 0.2%附表二:系爭980-4地號分割方法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A 林順章 (林春發之繼承人) 38 (分別共有) 1/4 林順斌 (林春發之繼承人) 1/4 林春益 1/2 B 黃得晉 29 C 黃寶儀 29 D 陳紀帆 57 E 黃燁榮 115 F 黃瑞宗 115 G 黃進聰 115 H 雲傳旺 120 (分別共有) 1/3 雲傳富 1/3 雲錫斌 1/3 合計 6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