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林甬原
朱國彰被 告 林永山
林錫福
林永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8.9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86.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等取得,並按原告林甬原185分之182、原告朱國彰185分之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92.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取得,並按被告林永山4分之1、被告林錫福4分之1、被告林永松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聲明欲變價分割,嗣原告等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然此僅為分割方案之攻防方法提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先予以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278.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⑵備位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又被告林永山、林錫福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23.16平方公尺,未達可單獨建築之最小面積,分割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主張應變價分割;如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則主張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等之方案未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等分得部分面積減少29.57平方公尺(約8.95坪),原告等分得部分面寬及縱深皆減少,而系爭土地建築需退縮3公尺,被告等之方案,原告等分得土地可建築面積減少25.5平方公尺,經濟效益減損甚大。且該公廳建物並非僅被告等所有,而係原告等、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建物年代已久,如遇強颱或強震即有倒塌之可能,目前僅剩被告等之祖先牌位放置其中,其餘共有人之祖先牌位均已移走,幾十年來從未有家族聯繫情感之情事,被告等僅為其等之祖先可以繼續擺放其內,竟提出損害原告等利益之方案,顯不公平。而如若被告等欲使其等之祖先牌位可續放公廳中,可價購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或是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拍賣時,向法院標購即可。
(四)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僅就原告取得面積減少部分鑑定價格,未就原告分得部分因面積減少致價值減損部分為鑑定,所得價格並不合理。因土地面積大小,攸關可建築面積多寡,價格即有差異。
(五)就稅籍資料部分,原告林甬原之父親林眉,於民國(下同)52年間在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建造包括擺放祖先牌位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編定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所有權自應由林眉原始取得,林眉於53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設房屋稅籍,即本院調閱房屋稅籍編號0000號之稅籍登記表部分,林眉過世後,由原告林甬原及其兄林喜雄繼承,林喜雄過世後,再由其子林日山(現更名為林璟宏)繼承,原告林甬原雖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秀霞,但僅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所有權仍屬原告林甬原所有,是被告等對公廳部分並無所有權存在,其等要求保留該公廳不予拆除,自屬無權。房屋稅籍編號0000、門牌號碼同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部分,此係由被告林永松之父林天成於林眉興建之公廳右側所興建,坐落重測前陳厝厝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林天成過世後,由被告林永松繼承;房屋稅籍編號0000、門牌號碼同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部分,則係被告林永山及林錫福之母林紅柑所興建之建物,坐落於重測前陳厝厝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土地有兩造林姓先人共同建築之三合院正身坐落其上,而該正身之正中間,更有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之公廳,該公廳雖已建築有70年之久,然其外觀及功能均仍相當完善,該包含公廳之正身建物係兩造林姓先人開基創業之見證,為祖先享祀香火之所在,對被告等及家人而言,更有念及先人創業艱辛及慎終追遠的紀念意義,而連同正身的三合院空間,更承載被告等及家人童年成長的時光回憶,此類對於共有物懷有感情及對於仍存有祖先祭祀功能之建物所在地,應於分割方法中妥切斟酌考量;而該正身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等為確保該正身建物之完整,多年均由被告林永松辦理000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足見被告等多年來均有維護附圖一編號A部分建物完整性及使用功能之事實。故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是沿公廳之外牆邊線南北延伸,與界址線相交,包含公廳之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等取得,並照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編號乙部分,則分歸原告等取得,亦照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此確保祭祀祖先所在之公廳建物能保留,不僅可避免建物拆除之經濟損失,亦可兼顧被告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感情及使用現況之維護;至於此方案原告等分得土地短少
36.58平方公尺及價值短少部分,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及鑑價報告所得之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再者,原告等對於分割方法本即訴求變價分割以分配金額,如採被告等所提「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方案,與原告等期待分配金錢之原意,並無違和。
(二)本件共有物採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困難,應予優先擇採,故原告等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之判決意旨,屬劣後選擇之方法,應無足採。
(三)鑑價報告之結果為合理,尊重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不當,惟並無除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面積不同之方案,自不在本件囑託鑑定範圍,原告之質疑,恐有誤會。
(四)否認原告等所稱「公廳」建物係原告林甬原之父親林眉一人出資興建,該公廳建物作為兩造共同祭祀祖先之場所,已歷經至少70年左右,雖原告林甬原已將其祖先牌位分靈遷出另行祭祀,但不能否認兩造之林姓子孫確有數十年共同祭祀共同祖先之事實,而作為林姓祖先共同祭祀場所建物之公廳,自然包括被告等之祖先有共同出資興建之歷史事實。至於原告等陳報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看不出與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有何具體之影響。
(五)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被告等依鑑價報告之評估結論,分別補償原告二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等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佔地41.27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B所示、佔地23.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原告林甬原所有,此經原告等陳明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而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等雖主張因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又被告林永山、林錫福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23.16平方公尺,未達可單獨建築之最小面積,分割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惟被告林永山、林錫福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雖小,但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利用,況被告等願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原告等所指摘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等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難以憑採;又被告等主張欲保留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公廳建物,而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為原告等所反對,並稱該公廳建物年代已久,有倒塌之可能,且非被告等所有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閱該公廳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該公廳之納稅義務人確無被告等名義(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被告等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稱其等為保存公廳建物,多年均由被告林永松辦理000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云云,惟此與所有權歸屬無涉,況被告林永松自身也有建物坐落000地號上,也難認為其辦理基地租賃就是為了保存公廳建物。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等擁有該公廳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公廳有必需維持之理由等事實,難認有為其等單獨保留公廳建物之必要,若貿然採取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於強迫原告等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被告等,並不公平、妥適,則此方案亦難以憑採;反觀原告等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利於建築,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應為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等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等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甬原 277分之182 277分之182 2 林永山 554分之46 554分之46 3 林錫福 554分之46 554分之46 4 朱國彰 277分之3 277分之3 5 林永松 277分之46 277分之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