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黃雅晴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新讚訴訟代理人 賴信利被 告 賴金龍
賴淑麗吳賴麗華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9日員土測字第144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賴金龍(下稱姓名)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賴金住(下稱姓名)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賴淑麗(下稱姓名)取得、編號E分歸被告吳賴麗華(下稱姓名,並與賴金龍、賴金住、賴淑麗合稱賴金住等4人)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賴新讚(下稱姓名)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卷第298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賴新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賴金住之應有部分比例遭查封登記,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訴請為裁判分割必要。因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即非不可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亦不影響後方房屋之通行,且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賴新讚所提方案(詳後述)其中賴新讚分得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故認為沒有差別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賴金住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其等認為可以分割就分割,不能分割也沒有關係等語。
㈡賴新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
略以:其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其中南側由其取得,北側則由其餘共有人協商(下稱賴新讚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4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前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賴金住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假扣押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卷第17-19、21、23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本院114年7月15日、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95-99、297-301頁),是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乙
節,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區域計畫區內,其套繪管理為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目前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無套繪管制情形,惟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72地號土地建物領有員林市○○○00○○鎮○○○000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面繪出系爭土地為4米通路等情,有員林市公所114年6月17日員市建字第1140020234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40234753號函、114年7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40286030號函可參(卷第73-79頁、83、131頁)。就系爭土地上之4米通路性質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以:旨揭基地領有員林市○○○○○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原竣工圖核定之通路性質應由員林市公所釐清確認,既成道路應依據「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情形認定等語,並副知員林市公所;員林市公所再函覆本院以:系爭土地之鄰地上建物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71)彰建都(使)字第16756號、(71)彰建都(使)字第14905號使用執造,同段372地號等筆土地領有本所核發之(72)員鎮建字第4685號使用執造,已敘明該竣工圖面標示4米寬既成道路在案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4日府建管字第1140334176號函、員林市公所114年10月1日員市建字第1140033351號函可參(卷第223-224、249-254頁)。再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371地號土地,東側為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192巷(下稱192巷),南、北兩側分別為同段356、358地號土地,其西側之37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停放機車數輛,為巷底,371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土地均已興建3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192巷5弄1、3、5(南側)及2、4、6號(北側);系爭土地北側之358地號土地上有3層樓建物1筆,門牌號碼為192巷7號,為原告所有,南側之356地號土地上有4層樓建物1筆,門牌號碼為192巷3號;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作為連接192巷5弄1-6號建物沿同段37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即192巷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東側面寬分別為3.95公尺、4公尺等情,亦據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9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第191-197、205-215、231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屬既成道路,且供192巷5弄1-6號建物通行至公路即192巷,而屬已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前開說明,即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⒊至於原告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主張如分割
後不妨礙通行目的使用,不得限制分割等語(卷第123-124頁),經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中之614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即編號F範圍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卷第124頁),且依該案一、二審方案就該編號F部分仍係維持共有,顯然係作通路使用(臺灣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93號判決參照),與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既成道路,分割結果為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坵塊之情形不同;且原告為鄰地358地號所有人,其分割目的係為管理、容積移轉需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9、271頁),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使原告分得坵塊與35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非無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亦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符,難認有據。本院已認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就原告方案、賴新讚方案何者較為適切,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新讚 60分之15 2 賴金龍 120分之9 3 賴金住 120分之9 4 賴淑麗 60分之3 5 吳賴麗華 60分之3 6 黃雅晴 2分之1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5.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3.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金龍單獨取得 C 3.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金住單獨取得 D 2.5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淑麗單獨取得 E 2.5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賴麗華單獨取得 F 12.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新讚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