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陳宥瑋被 告 周建華
陳珊瑩顏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連同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珊瑩、顏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334建號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面寬僅
4.66米,自不宜為原物分割,爰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建華:我已經找仲介賣我的部分,看其他人有沒有意
願要買,或是原告的部分是否有意願交給我的仲介一起賣;我沒要買其他人的持分。我認為變價分割價格較市價低,故不同意變價。我媽和我哥周建龍仍居住在爭房屋內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明:重測前:田中央段溝皂小段405建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為黎明段276、277地號。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函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資料、建築法定空地或受套繪管制之資料可參酌,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臨員林市中正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經保存登記部分為三層及騎樓,頂樓另有鐵皮增建,現出租予被告周建華之母、兄周建華居住於內,一樓店面則出租予服飾店,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到庭之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僅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獨棟三層建物,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建物面積過於狹小,且使系爭建物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無法為有效利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確有困難。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周建華均表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陳珊瑩、顏瑞賢經通知俱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均無特別生活依賴或使用效益存在,而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有現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經濟價值最大化。則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實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另系爭建物之增建物與系爭建物間相通,構造上、使用上與系爭建物合一,不具有獨立性,應屬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使用分區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彰化縣 員林市 黎明段 277 71 員林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 周建華:1/2 陳珊瑩:1/6 陳宥瑋:1/6 顏瑞賢:1/6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 騎樓:16.31 第一層:46.93 第二層:61.72 第三層:61.72 總面積:186.68 周建華:1/2 陳珊瑩:1/6 陳宥瑋:1/6 顏瑞賢:1/6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4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277地號 334建號 1 周建華 1/2 1/2 1/2 2 陳珊瑩 1/6 1/6 1/6 3 陳宥瑋 1/6 1/6 1/6 4 顏瑞賢 1/6 1/6 1/6 合 計 1/1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