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王建雄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王能政
王泉文
王薏婷
王柏凱
王己珉
王能義(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能智(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邱英勲(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能信(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秉榮吳省王能耕王能賢
王能才
王文澤(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文煒(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文陸(兼王梓根之繼承人)
陳巧思王能宏
陳素美
王曉貞
王婷虹
王重堯
王國香(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蘇瑞娥(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國燕(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蔡文峯
蔡瑞娟(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蔡瑞櫻(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許王明珠(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許王明津(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邱創炤(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邱鈴僖(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王明春(即王梓根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久原(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于書(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琪雅(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碧鈴(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瓊雲(即黃天生之繼承人)(114.3.24歿)
黃幸宜(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張彩(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文宏(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品誠(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彥迪(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鴻儒(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謝世勲(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賴魏淑玲(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魏淑琴(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魏淑瑜(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魏朝崧(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葉(即黃天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阮順寧被 告 黃栆(即黃天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施玲玉
詹晉鑒律師被 告 黃曾素琴(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俊豪(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俊銘(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玉媛(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威澤(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瑞容(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冠綺(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張政峰(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張嘉峯(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吳黃惠珍(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黃英明(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林淑真(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陽明(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鄭月霞(即黃天生之繼承人兼黃淑慧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郁雯(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志成(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志光(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聘升(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媛妃(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舜文(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盟富(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照娥(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陳華姿(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耀欽(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楊彩薇(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國昌(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靜怡(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立達(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謝堂權(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謝世忠(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謝幸容(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黃秀鑾(即黃天生之繼承人)
劉丁槐(即黃天生之繼承人黃瓊雲之再轉繼承人)
劉姿均(即黃天生之繼承人黃瓊雲之再轉繼承人)
劉俊廷(即黃天生之繼承人黃瓊雲之再轉繼承人)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洪惠鸞(即黄天生之繼承人黄聰榮之再轉繼承人)
黄瀞儀(即黄天生之繼承人黄聰榮之再轉繼承人)
張瓊芬(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張桂芬(即黃永錫之繼承人)
詹麗玉(即王梓根之繼承人王能信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橋(即王梓根之繼承人王能信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翰(即王梓根之繼承人王能信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國香、王文澤、王文煒、王能義、王蘇瑞娥、王國燕、王文陸、王能智、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許王明珠、許王明津、邱創炤、邱鈴僖、邱英勲、王明春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梓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能信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洪惠鸞、黃瀞儀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聰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並按表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五、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所列被告黃淑慧業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鄭月霞,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原告追加黃鄭月霞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588平方公尺)、
同段136-15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同段136-4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永錫於起訴前53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有張桂芬、張瓊芬,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原告起訴時未將其繼承人張桂芬、張瓊芬列為被告。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張桂芬、張瓊芬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黃瓊雲於訴訟繫屬中114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丁槐、劉姿均、劉俊廷,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6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聰榮於訴訟繫屬中11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
惠鸞、黃瀞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41頁、第149至165頁),惟江任官、江永霖、江任坤於114年2月10日就江再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遺贈登記完竣,原告追加江任官、江永霖、江任坤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王能信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
麗玉、王文橋、王文翰,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一、㈡所示。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能政、王泉文、王薏婷、王柏凱、王己珉、王能義、王能智、邱英勲、王能信、王秉榮、吳省、王能耕、王能賢、王能才、王文澤、王文煒、王文陸、陳巧思、王能宏、陳素美、王曉貞、王婷虹、王重堯、王國香、王蘇瑞娥、王國燕、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許王明珠、許王明津、邱創炤、邱鈴僖、王明春、林美華、黃久原、黃于書、黃琪雅、黃碧鈴、黃幸宜、黃張彩、黃文宏、黃品誠、黃彥迪、黃鴻儒、謝世勲、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魏朝崧、黃葉、黃栆、黃曾素琴、黃俊豪、黃俊銘、黃玉媛、黃威澤、黃瑞容、黃冠綺、張嘉峯、吳黃惠珍、黃英明、林淑真、黃陽明、黃鄭月霞、黃淑娟、黃郁雯、黃志成、黃志光、黃聘升、黃媛妃、黃舜文、黃盟富、黃照娥、陳華姿、黃耀欽、黃美玲、楊彩薇、黃國昌、黃靜怡、黃立達、謝堂權、謝世忠、謝幸容、黃秀鑾、劉丁槐、劉姿均、劉俊廷、洪惠鸞、黄瀞儀、張瓊芬、張桂芬、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及共有物之性質、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並為求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主張依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估價後作成之找補方案,由共有人間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國香、王文澤、王文煒、王能義、王蘇瑞娥、王國燕
、王文陸、王能智、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許王明珠、許王明津、邱創炤、邱鈴僖、邱英勲、王明春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梓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能信所
遺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同段136之15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2及300分之1)、同段136之40(權利範圍100分之2及300分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洪惠鸞、黃瀞儀,應就被繼承人黃聰榮所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25)、同段136之15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25)、同段136之4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2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
公尺),應分割由如附表二「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分割後權利範圍」欄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
公尺),應分割由如附表四「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分割後權利範圍」欄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應分割由如附表六「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分割後權利範圍」欄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七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登記持分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英明、林淑真、黃陽明、黃鄭月霞、黃淑娟、黃郁雯
、黃志成、黃志光、黃聘升、黃媛妃、黃舜文、黃盟富、黃照娥、陳華姿、黃耀欽、黃美玲、楊彩薇、黃國昌、黃靜怡、黃立達、謝堂權、謝世忠、黃栆、黃秀鑾、劉丁槐、劉姿均、劉俊廷、謝幸容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政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葉、黃幸宜答辯略以:系爭3筆土地具高度開發潛力,
未來增值空間可期,故應考量市場行情與地段潛力,尋求合理且符合多數繼承人最佳利益之買方,而非倉促以價金補償方式讓予被告等語。
㈣被告王能政、王泉文、王薏婷、王柏凱、王己珉、王能義、
王能智、邱英勲、王能信、王秉榮、吳省、王能耕、王能賢、王能才、王文澤、王文煒、王文陸、陳巧思、王能宏、陳素美、王曉貞、王婷虹、王重堯、王國香、王蘇瑞娥、王國燕、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許王明珠、許王明津、邱創炤、邱鈴僖、王明春、林美華、黃久原、黃于書、黃琪雅、黃碧鈴、黃張彩、黃文宏、黃品誠、黃彥迪、黃鴻儒、謝世勲、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魏朝崧、黃曾素琴、黃俊豪、黃俊銘、黃玉媛、黃威澤、黃瑞容、黃冠綺、張嘉峯、吳黃惠珍、洪惠鸞、黄瀞儀、張瓊芬、張桂芬、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王梓根、王能信、黃聰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註1、註2、註3所示,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備註欄註1、註3、註4所示繼承人即被告,應分別就原共有人王梓根、王能信、黃聰榮所遺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第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3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以114年7月16日彰地二字第1140006993號函覆略以系爭3筆土地可以單獨辦理分割,惟因系爭136-2、136-15地號土地部分屬於農業區土地,如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另系爭3筆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足見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
等語。查系爭3筆土地均位於彰草路道路範圍之邊緣,且地形狹長,系爭136-2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達160公尺,南北向寬度約1.5公尺至4公尺,系爭136-40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度約28公尺,南北向寬度約3公尺,系爭136-40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度約28公尺,南北向寬度約1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結果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如採原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被告黃英明、林淑真、黃陽明、黃鄭月霞、黃淑娟、黃郁雯、黃志成、黃志光、黃聘升、黃媛妃、黃舜文、黃盟富、黃照娥、陳華姿、黃耀欽、黃美玲、楊彩薇、黃國昌、黃靜怡、黃立達、謝堂權、謝世忠、黃栆、黃秀鑾、劉丁槐、劉姿均、劉俊廷、謝幸容、張政峰均表示同意原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葉、黃幸宜雖稱應考量系爭3筆土地市場行情與地段潛力,尋求合理且符合多數繼承人最佳利益之買方,而非倉促以價金補償方式讓予被告云云,然渠等迄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王能政、王泉文、王薏婷、王柏凱、王己珉、王能義、王能智、邱英勲、王能信、王秉榮、吳省、王能耕、王能賢、王能才、王文澤、王文煒、王文陸、陳巧思、王能宏、陳素美、王曉貞、王婷虹、王重堯、王國香、王蘇瑞娥、王國燕、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許王明珠、許王明津、邱創炤、邱鈴僖、王明春、林美華、黃久原、黃于書、黃琪雅、黃碧鈴、黃張彩、黃文宏、黃品誠、黃彥迪、黃鴻儒、謝世勲、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魏朝崧、黃曾素琴、黃俊豪、黃俊銘、黃玉媛、黃威澤、黃瑞容、黃冠綺、張嘉峯、吳黃惠珍、洪惠鸞、黄瀞儀、張瓊芬、張桂芬、詹麗玉、王文橋、王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回證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較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3筆土地如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鑑價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兩造間協議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五項及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附表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表三(幣別:新臺幣):系爭136-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表五(幣別:新臺幣):系爭136-1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六: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表七(幣別:新臺幣):系爭136-4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