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劉昱宏
劉晉甫劉桂伶劉怡秀阮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明儀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高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8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64
2、643、712、713、714、715、716、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須每年繳納稅賦,然被告無可供運用之現金,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73年至108年間為維護被告資產,陸續為被告墊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838元。嗣因劉永晴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劉永晴之繼承人,並於114年2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又原告自繼承時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故時效應自劉永晴死亡之日起算;且劉永晴與被告間就本件代墊款之返還日期未有約定,屬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以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之期間屆滿後,始起算消滅時效,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永晴生前擔任被告管理人,並墊繳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自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劉高管理人劉永晴」可知,劉永晴係因管理公業事務而墊繳系爭土地稅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為,兩者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他人受益之情形。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劉永晴於本件起訴前逾15年所支出之部分(即73年至98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5、239至2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永晴於73年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墊繳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66萬83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8至46所示墊款共105萬8,852元。
二、本件爭點: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墊款共43萬6,518元部分(支出時間自73
年12月13日至95年11月3日即劉永晴死亡時已逾15年之部分),有無罹於時效?㈡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墊款共16萬5,468元部分(支出時間自96
年11月28日至98年11月24日即劉永晴死亡時尚未逾15年之部分),有無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劉永晴於7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人,負責處理及執行被告事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劉高管理人:劉永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見解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管理人劉永晴為被告所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實有誤會。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原告為劉永晴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27日始因劉永晴死亡而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應自劉永晴死亡時起算,本件請求均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墊款共43萬6,518元部分(支出時間自73
年12月13日至95年11月3日即劉永晴死亡時已逾1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附表編號1至24支出時間為73年12月13日至95年11月3日,劉永晴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遲至114年3月24日始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請求權於劉永晴死亡前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劉永晴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自不因繼承人繼承後重新起算,此為至明之理。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屬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以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之期間屆滿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劉永晴係基於委任關係支出相關必要費用,非屬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墊款共16萬5,468元部分(支出時間自96
年11月28日至98年11月24日即劉永晴死亡時尚未逾1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時效不完成,以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為前提。而劉永晴就附表編號25至27請求償還必要支出之請求權部分,雖於其死亡時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對劉永晴就系爭代墊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屬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至遲於111年3月27日)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13日始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嗣於11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均已經過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㈢綜上各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7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8至46共105萬8,852元之部分,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伍、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8,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數額 1 73年12月13日 73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5,657 2 74年12月16日 74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5,657 3 76年1月16日 75年1-6月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2,828 4 76年1月16日 75年7-12月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1,894 5 77年2月1日 76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5,066 6 77年12月14日 77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6,345 7 78年12月14日 78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8,461 8 79年12月12日 79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1筆) 10,576 9 80年12月14日 80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2,621 10 81年12月15日 81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4,589 11 82年12月15日 82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4,589 12 83年12月15日 83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6,172 13 84年12月15日 84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7,755 14 85年12月14日 85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7,755 15 86年11月25日 86年地價稅(柴頭井83地號2筆) 19,370 16 87年11月27日 87年地價稅(林厝592地號3筆) 20,028 17 88年12月7日 88年地價稅(林厝592地號3筆) 20,028 18 89年12月8日 89年地價稅(林厝592地號3筆) 27,371 19 90年11月30日 90年地價稅(林厝592地號3筆) 34,715 20 91年11月29日 91年地價稅(林厝592地號3筆) 34,715 21 93年1月5日 92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34,714 22 93年11月 93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35,204 23 94年11月26日 94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35,204 24 95年11月3日 95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35,204 25 96年11月28日 96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55,156 26 97年11月24日 97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3筆) 55,156 27 98年11月24日 98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5,156 28 99年11月2日 99年地價稅(興林厝714地號4筆) 55,511 29 100年11月23日 100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5,511 30 101年11月27日 101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5,511 31 102年12月2日 102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0,542 32 103年12月2日 103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0,542 33 105年12月1日 105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8,700 34 106年12月1日 106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8,700 35 107年10月25日 102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29,591 36 107年10月25日 103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29,591 37 107年10月25日 104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29,591 38 107年10月25日 105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34,304 39 107年10月25日 106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34,296 40 107年12月3日 107年地價稅(新林厝714地號4筆) 58,900 41 107年11月19日 107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2筆) 30,023 42 108年12月3日 108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6筆) 101,419 43 109年12月1日 109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6筆) 105,939 44 110年12月1日 110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6筆) 105,939 45 111年地價稅(新林厝712地號6筆) 114,182 46 108年11月7日 地政規費 60 合計 1,660,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