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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施朝湖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楊施蔭

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張存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35.7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員土測字第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施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依權利持分比例1/2、1/4、1/4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存宸單獨所有。

貳、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施蔭、曹文彬、曹兆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屬大村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證1、2),現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地上物,僅種植稻米作物(原證3、4),兩造共有土地緊鄰北側位於同段699地號之斑鳩路。

二、為求土地日後產權清楚劃分,且全體共有人私下無法達成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有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現因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確已無法私下達成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將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員土測字第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施蔭單獨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依權利持分比例1/2、1/4、1/4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存宸單獨所有。

四、原告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

,635.78平方公尺,請准裁判分割,並將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員土測字第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施蔭單獨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39.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依權利持分比例1/2、1/4、1/4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2,878.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存宸單獨所有。

㈡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曹文彬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存宸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曹兆利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楊施蔭、曹兆良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肆、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亦即被告楊施蔭等5人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系爭土地分割之法規限制情形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二、大村鄉平和段536號土地(重測前埤子頭段135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4人,惟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期間該土地經贈與、繼承等原因所有權發生移轉,現土地所有權人則為6人(其中施朝湖、楊施蔭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說明三、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等3人於本案土地分割後應維持共有關係。說明

四、綜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平和段536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4筆,且曹文彬、曹兆良、曹兆利等3人於分割後應維持分割共有關係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履勘之際到現場之被告均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為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爭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系爭土地現種植稻米,無直接聯外道路,北邊臨斑鳩路,但有高低落差,東邊有彰北路五段,無論如何分割,均可通行至馬路,業經本院於114 年9月3會同兩造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堪認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土地難以使用,或有不公平之處,又到庭之被告曹文彬、張存宸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曹兆利到庭雖未明示同意原告方案,但對方案無意見。至被告楊施蔭、曹兆良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施朝湖 1/6 2 楊施蔭 1/6 3 曹文彬 1/6 4 曹兆良 1/12 5 曹兆利 1/12 6 張存宸 1/3 總計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