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趙思婷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韋成尚未清償被告自訴外人鄒淑貞受讓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無印象有與鄒淑貞簽立任何文件,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關於原告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卷第28頁)第13條雖約定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然其上只有被告用印,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戶籍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