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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黃國文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孫志成

孫振佑

葉峻志(原名孫吉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駿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被 告 孫誌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志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土測第00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8.02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二、被告葉峻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86平方公尺)所示之二層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

三、被告孫誌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9.48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四、被告孫振佑、孫誌煌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93.02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孫志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志成負擔22%、被告葉峻志負擔12%、被告孫誌煌負擔10%,餘由被告孫振佑、孫誌煌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孫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志成如以新臺幣21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3,000元為被告葉峻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峻志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4,000元為被告孫誌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誌煌如以新臺幣10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7,000元為被告孫振佑、孫誌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振佑、孫誌煌如以新臺幣6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4,000元為被告孫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志成如以新臺幣2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孫志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㈡被告葉峻志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㈢被告孫誌煌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㈣被告孫振佑、孫誌煌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㈤被告孫志成應將同段75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經田中地政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土測第00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先後於115年7月8日(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同年8月26日(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以書狀,於115年9月8日以言詞(本院卷三第19、20頁),分別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孫志成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8.02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㈡被告葉峻志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86平方公尺)所示之二層鋼筋水泥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㈢被告孫誌煌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9.48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孫振佑、孫誌煌應協同原告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93.02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孫志成應將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G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其中,聲明第㈠至㈢、㈤項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第㈣項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340頁、卷三第20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本院卷一第455、463頁)撤回對被告史鎂淇、史弘薇之起訴,被告史鎂淇、史弘薇已收受書狀,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9、10頁);原告於115年7月8日以書狀追加陳速鈴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嗣於陳速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同年8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速鈴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81頁);均生撤回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12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0、1/10;被告孫志成所有A、G建物、被告葉峻志所有B建物、被告孫誌煌所有C建物,分別無權占有129地號A、B、C部分土地、75地號G部分土地,且其等無權占有前揭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各受有126元(A部分土地;計算式:113年1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月×原告應有部分,下同)、74元(B部分土地)、63元(C部分土地)、40元(G部分土地)之損害;又伊與被告孫振佑、孫誌煌共有之D建物,亦無權占用129地號D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孫志成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㈡被告葉峻志應將B建物拆除,並將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㈢被告孫誌煌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孫振佑、孫誌煌應協同原告將D建物拆除,並將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孫志成應將G建物拆除,並將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㈠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388-7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388-7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38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重測後依序編定為72、129、130、

75、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黃氏甜所有,嗣訴外人謝順治、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分別向謝黃氏甜買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4/5,並訂有分管協議,由謝順治分管系爭5筆土地北側1/5、田中央會社分管系爭5筆土地南側4/5(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被告之祖父孫萬鐘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承租系爭5筆土地南側4/5;原告之祖父黃生則於28年6月向謝順治買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1/5,並使用系爭5筆土地北側;雙方均遵守系爭分管協議,分別使用系爭5筆土地南側土地、北側土地迄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黃彥中(

更名為黃森洋,下稱黃森洋)與孫志成、孫振佑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下稱109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分管協議因黃森洋不知悉而歸於消滅,但僅係就該案當事人個案事實為說明,非屬判決主文,不生既判力,且10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130地號土地,與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2筆土地不同,系爭分管協議於本案仍然有效。

㈢原告之母蕭鳳曾買受系爭5筆土地南側之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地上物,且現由原告居住,堪認原告亦承認系爭分管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129、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

30、1/10;A、G建物為被告孫志成所有,B建物為被告葉峻志所有,C建物為被告孫誌煌所有,D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孫振佑、孫誌煌共有(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129地號A、

B、C、D部分土地及75地號G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9、456頁,卷二第34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25、313至343頁)、原告與被告孫振佑、孫誌煌間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7頁)、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503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圖(本院卷二第223至237、245頁)可佐,應認為真正。

㈡系爭分管協議已全部歸於消滅,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5筆土地前共有人謝順治、田中央會社間訂有系爭分管協

議,由謝順治分管系爭5筆土地北側1/5、田中央會社分管系爭5筆土地南側4/5,被告之祖父孫萬鐘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承租系爭5筆土地南側4/5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3頁),並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建物並土地賃借契約書、領收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為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71年度上字第914號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一第131至141、167至171頁),固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惟因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此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黃森洋於10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黃國柱受讓取

得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且因黃森洋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此經109號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二第149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即因對於黃森洋不具有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不生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分管協議僅對黃森洋歸於消滅,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仍然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分管協議既由系爭5筆土地前共有人謝順治、田中央會社

達成合意,由謝順治分管系爭5筆土地北側1/5、田中央會社分管系爭5筆土地南側4/5,且系爭5筆土地之地界線各異,75地號土地位在北側中間、68地號土地位在東北側、72地號土地位在東南側、130地號土地位在南側中間、129地號土地則位在西側,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堪認系爭分管協議係以系爭5筆土地合併為一個整體,作為分管協議之標的,非就各筆土地分別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分管協議既對於黃森洋不具有效力而歸於消滅,其消滅範圍即不以10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即130地號土地為限,而應及於系爭分管協議全部即系爭5筆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分管協議於本案訴訟標的即129、75地號土地之範圍,仍然有效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祖父孫萬鐘雖與田中央會社就系爭5筆土地訂有

租賃契約,而由孫萬鐘及其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依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南側4/5。惟田中央會社分管系爭5筆土地南側4/5之管理權,既來自系爭分管協議,而孫萬鐘及其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對於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主張具合法占有權源,亦源於系爭分管協議,現系爭分管協議既已全部歸於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分管協議作為其等合法占有系爭5筆土地南側4/5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母蕭鳳曾買受系爭5筆土地南側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地上物,且現由原告居住,堪認原告承認系爭分管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管協議既已全部歸於消滅,被告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即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或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之母於系爭5筆土地上亦有地上物,現由原告居住乙節,縱屬真正,僅為原告及其母是否亦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問題,尚難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或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被告孫志成所有A、G建物,被告葉峻志所有B建物,被告孫誌煌所有C建物,分別無權占用129地號A、B、C部分土地及75地號G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分別將A及G建物、B建物、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孫振佑、孫誌煌共有D建物,無權占用129地號D部分土地,原告不得單獨處分共有D建物,僅得請求被告協同為拆除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依前揭同一規定,請求被告孫振佑、孫誌煌協同拆除D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

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未就D部分土地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後於83年11月3日、113年9月20日登記取得12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10,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25頁)可參,黃森洋係於103年8月13日登記取得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153頁),系爭分管協議於黃森洋103年8月13日取得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因對於黃森洋不具有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繼續占有A及G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C部分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因占用各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田中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地處田中火車站正對面之興工路587巷,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占用該等土地,作為居住使用,129、7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3,280元/平方公尺、3,554.4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25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11至16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占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利益,即被告孫志成占用A部分土地每月101元(3,280元/平方公尺×138.02平方公尺×8%÷12月×1/30=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葉峻志占用B部分土地每月59元(3,280元/平方公尺×80.86平方公尺×8%÷12月×1/30=59元)、被告孫誌煌占用C部分土地每月51元(3,280元/平方公尺×69.48平方公尺×8%÷12月×1/30=51元)、被告孫志成占用G部分土地每月32元(3,554.4元/平方公尺×13.53平方公尺×8%÷12月×1/10=32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01元(被告孫志成、A部分土地)、59元(被告葉峻志、B部分土地)、51元(被告孫誌煌、C部分土地)、32元(被告孫志成、G部分土地),未逾其得請求之期間,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分別將A及G建物、B建物、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01元、32元(被告孫志成、A、G部分土地)、59元(被告葉峻志、B部分土地)、51元(被告孫誌煌、C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