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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成

孫振佑

葉峻志(原名孫吉男)

孫誌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國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1萬9,436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190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8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孫志成、葉峻志、孫誌煌(下分稱姓名,與孫振佑合稱上訴人)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土測第00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8.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0.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9.4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孫振佑、孫誌煌應協同被上訴人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93.0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孫志成應將同段75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129、75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5,700元/平方公尺、1萬6,391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25頁)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萬9,436元(計算式:129地號土地部分,15,700元/平方公尺×681.38平方公尺【138.02+80.86+69.48+393.02】=10,697,666元;75地號土地部分,16,391元/平方公尺×13.53平方公尺=221,770元;合計10,91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前揭說明,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按各該級距提高徵收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091萬9,4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萬6,5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萬406元(本院卷一第10、31頁)後,尚不足7萬6,19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㈡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1萬9,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8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