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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陳美忠

陳奕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奕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忠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辰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忠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陳美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奕辰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陳奕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忠為原告陳奕辰(下合稱原告,單稱原告姓名)及被告之母親。因陳美忠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主旺遭遇車禍致死,兩造受領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平均匯入其等帳戶;陳美忠另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8萬1,107元。被告乃向陳美忠提議,由其代為保管原告所領款項,陳美忠徵得陳奕辰同意後,遂於民國112年9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及自陳奕辰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均存入被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款項50萬元,並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而將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因急需用款,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復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還款,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美忠100萬元、返還陳奕辰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前向陳美忠提及欲結婚,陳美忠基於支持伊結婚生子所需,始交付150萬元,兩造間係贈與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㈠陳美忠係陳奕辰、被告之母親。

㈡陳美忠於112年9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自陳奕辰名

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㈢陳美忠於112年9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㈣陳美忠、陳奕辰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陳美忠100萬元、返還陳奕辰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交付共計150萬元與被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陳美忠於112年9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自陳奕辰

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均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12年9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上開款項。然依原告所提陳美忠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載,陳美忠於1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稱「寄在你那裡的錢先轉伍拾萬給我」、又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稱「不是叫你轉五十萬給我嗎,我身上真的沒錢了」,被告則回稱「我也沒有錢,你把我趕出來,我是有錢嗎?」、「 你怎麼不找叫你賭博的人給你,去掐人家脖子看會不會吐出來還你」;陳美忠復向被告稱「我現在沒有跟賭博的人在一起了,脖子的是我不對,寄在你那裡的錢只是要回」,被告則回稱「我就是沒錢了,是要講幾次」(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就原告數次要求返還寄託金錢一事,未曾為否認之表示,僅回稱無資力等語,可見原告交付前開合計150萬元與被告,應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關係,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陳美忠、陳奕辰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陳美忠100萬元、返還陳奕辰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114年8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可認原告已定1個月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認被告有返還150萬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美忠100萬元、給付陳奕辰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