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白宗堯
白淑芬白梅玉白秋微白哲瑀白耕碩余紅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吳聿琪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七人就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0○○0○○○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就起訴狀附圖所標示螢光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並騰空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之障礙物。㈢就聲明第1項所稱系爭土地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見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9日彰土測字地1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之障礙物。⒊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通行範圍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000-64地號土地為原告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所有。因原告白宗堯、白梅玉、白淑芬、白秋微為兄弟姊妹並經常返家探視居住於000-81、000-79、000-65地號土地之母親即訴外人洪火珠;原告白耕碩、白哲瑀為兄弟,二人母親為原告余紅柑,原告白耕碩、余紅柑現居於000-6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白哲瑀為身心障礙者出入有搭乘汽車通行之需求;原告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同意原告白淑芬、白秋微、白耕碩、余紅柑利用000-64地號土地,故000-6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7人占有使用。000-64地號土地因周圍建物陸續興建而成為袋地,而000-64至000-45地號土地南側與000-65至000-54地號土地北側間之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過於狹窄無法供車輛通行,無法供000-34地號土地停車、通行、消防、救護需求,原告原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路,惟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擺放車棚、停放車輛、設鐵絲網等障礙物,藉此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原告白淑芬、白秋微、白耕碩、余紅柑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白淑芬、白秋微、白耕碩、余紅柑非000-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利用該地,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000-64地號土地係因自行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僅得通行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000-64地號土地可經由私設道路連接至○○路000巷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又000-64地號土地多年來為空地,原告均未居住於000-64地號土地附近,000-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大棵榕樹阻隔,顯無法供車輛通行,且被告已出租000-8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弘鑫生鮮超市、喜美生鮮超市使用,000-8地號土地顯非供通行之用,原告係趁超市未有人停車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通行系爭土地。000-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地違法增建附圖編號F、F1建物,僅導致000-64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路寬縮小,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原告應向附圖編號F、F1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私設道路上停放機車減少路寬而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亦應請求鄰居排除障礙物,非據此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僅係為個人便利,且非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27、28頁):㈠000-64地號土地為原告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所有。000-64地號土地無定著物,現無人居住。
㈡00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現出租000-8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弘鑫生鮮超市、喜美生鮮超市。
㈢000-63地號土地為原告白哲瑀所有,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㈣系爭私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該私設道路已鋪設30
餘年,路寬為3.8至3.9公尺。本院於114年7月17日現場勘驗時,該巷道有停放機車。
㈤○○路000巷(即000-7、000-70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院於114年7月17日現場勘驗時,該巷道有停放車輛。
㈥000地號土地於46年分割出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當時000-2地號土地西側有臨路。000-2地號土地於51年分割出000-7、000-8地號土地,當時000-2、000-8地號土地西側均有臨路。000-2地號土地於55年分割出000-42地號土地。000-42地號土地於56年分割出000-44、000-45地號土地。000-7地號土地於66年分割出000-54、000-55、000-56地號土地。000-7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出000-58、000-59、000-60地號土地。000-45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出000-61至000-70地號土地(其中包含000-64地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相關訴訟,就袋地通行權部分請本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限(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4頁),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順序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
㈡000-6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前開法條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位於000-64至000-45地號土地南側與000-65至000-54
地號土地北側間之現場通路位置,即本院履勘後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所標示藍色區域東西向道路(即附圖以藍色線段標示寬度3.8至3.9公尺之通路位置),即系爭私設道路,寬度約3.8至3.9公尺,其兩旁停放機車、腳踏車;系爭私設道路向東行轉南之南北向巷道為○○路000巷,該巷道可見路旁有車輛停放;○○路000巷再往南可連接○○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見卷一第311-319頁)在卷可憑。又位於000-64至000-45地號土地南側與000-65至000-54地號土地北側間之系爭私設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000巷亦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㈤) ,可知000-64地號土地南側臨接可供公眾通行寬度3.8至3.9公尺之系爭私設道路,原告有通行權,且系爭私設道路並可向南連接○○路000巷,再通行至○○路。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㈡項「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就「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㈠點「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足認系爭私設道路及○○路000巷之路寬均足供一般汽車車輛通行及消防車輛救災需求。雖000-64地號土地須經由寬度73公分之系爭通道連接至系爭私設道路,然原告余紅柑於本院自陳:鐵絲圍籬(即附圖E籬笆)是原告白宗堯母親圍起來的,原本是白宗堯母親在上面種菜,現在她老了不想種等語(見卷一第299頁),可知E籬笆為白宗堯之母所設置,此係因原告自願同意由親人架設鐵絲圍籬使用,乃屬其任意行為所致聯絡通路阻斷;另系爭通道與系爭私設道路連結處,即000-64地號土地南邊一部分土地另遭訴外人所有如附圖編號F鐵皮屋阻擋致通道狹隘,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參照),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餘地。
⒊原告雖另執陳晏彬建築師針對000-63、000-64地號土地評估
報告書(見卷二第9-11頁),主張○○路000巷淨寬不足5公尺,無法滿足000-63、000-64地號土地法定建築開發需求,若依原告方案通行,可符合建築開發需求,對週邊土地損害最小云云,惟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有系爭私設道路並可向南連接○○路000巷,可對外聯絡○○路,以供000-63、000-64地號土地通常使用,自不得以建築面積較大需求,而通行系爭土地。
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土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諸負擔於他人。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查000-64地號土地可由系爭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且000-64地
號土地南側鐵絲圍籬(即E籬笆)鐵絲圍籬構造簡易,經濟價值不高,且現已無人使用並堆放雜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13頁),本可輕易拆除且對原告難認有何影響,又系爭私設道路因訴外人興建之如附圖編號F鐵皮屋而阻擋通道,原告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請求除去之,均如前述,自不得加諸負擔於他人而對被告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
⒊再者,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46年分割出000-1、000-2、000-
3地號土地,當時000-2地號土地西側有臨路;000-2地號土地於51年分割出000-7、000-8地號土地,當時000-2、000-8地號土地西側均有臨路;000-2地號土地於55年分割出000-42地號土地;000-42地號土地於56年分割出000-44、000-45地號土地;000-7地號土地於66年分割出000-54、000-55、000-56地號土地;000-7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出000-58、000-
59、000-60地號土地;000-45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出000-61至000-70地號土地(其中包含000-64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等14筆謄本及歷次分割情形表可稽(見卷一第331-387頁、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再對照日治時期地籍圖,可知分割前母地000-2地號土地非袋地,與○○路相連通(見卷一第435頁)。
是綜以上開各土地及相關道路位置暨分割過程等情,可知000-6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與000-61至70、000-44、000-45等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現000-6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部分土地,本可由000-4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路,係因該等土地分割後,000-64位於內裏處,縱使因分割變成袋地,依上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僅能由000-61至70、000-44、000-45等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地之通行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之障礙物,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000-6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使係袋地,亦僅能通行由分割前000-42地號所分割後之000-61至70、000-44、000-45等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之障礙物,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9日彰土測字地1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