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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楊薇霓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楊鈞皓

楊蔡玉黃楊鶴楊訪楊放心楊賜珍許楊玉楊淑滿楊淑華陳朱楊景松楊木盛楊麗純洪碧玲(併公示

楊友仁楊又臻施楊梅楊照

楊秀盆

楊秀花

楊林月娥楊淑楊燕姬楊鴻琪陳鴻勳陳鴻種陳繼昌陳繼添吳榮助吳欽偉吳哲熙陳秀靜陳秀錦陳滄澤陳金水陳淑慧楊白雲

凃富美凃孟萍楊家冠楊子範(楊家鐘之繼承人)

胡美娟(楊家鐘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㈠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㈢之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㈡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㈣之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A05、A06應自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遷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8,000元為被告A05、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A06如以新台幣562,0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楊家鐘、A0

3、鄭碧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A04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A05、A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於114年11月4日、115年1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儒窓、楊宗道、楊正吉、楊豬高及楊宜屘之繼承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2、B03、鄭碧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07.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A04、B04、B05、B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4.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A05、A06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3.81平方公尺)遷出。⒋被告C004、C07、C06、楊淑真、B7、B0

8、B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A0

4、B04、B05、B06、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2、B03、C08、C09、C10、C11、C12、C13、C14、C

15、C16、C17、C18、C19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3.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C004、楊淑真、C07、C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復於115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C004、C07、C06、楊淑真、B7、B08、B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A04、B04、B05、B06、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2、B03、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07.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依鑑測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於115年3月11日撤回鄭碧慧部分之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家鐘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子範、胡美娟,此有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94頁),原告聲明由楊子範、胡美娟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A07、A09、B1、B02、B03、B04、B05、B06、B7、B0

8、B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C0

04、C05、C06、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6分之19。經查,系爭土地上現遭被告等人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依據函查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可知,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現由被告A03等人占用,而依據稅籍資料及被告A03等人主張可知,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楊儒窓,而楊儒窓死亡後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

2、B03繼承,惟前開被告等人抗辯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僅其等,故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追加訴外人楊豬高及楊宜屘之全體繼承人。

㈣被告A04主張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為其與其父親所興建,

而被告A04之父親為訴外人楊宗道,而訴外人楊宗道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A04之外,尚有被告B04、B05、B06等三人,故原告依法追加訴外人楊宗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㈤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楊豬高

及楊宜屘,又訴外人楊豬高與楊宜屘為配偶關係,兩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C004、C07、C06、楊淑真、B7、B08、B

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A04、B04、B05、B06、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

9、B1、B02、B03、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原告依法追加前揭訴外人楊豬高及楊宜屘之繼承人為被告。

㈥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楊正吉

,楊正吉死亡後由被告C004、楊淑眞、C06及C07共同繼承,故原告追加其等四人為被告。

㈦本件被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頁),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之抗辯僅在敘述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並未舉證如何默示分管,揆諸上揭判決,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

等情,並聲明:⒈被告C004、C07、C06、楊淑真、B7、B08、B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A

04、B04、B05、B06、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2、B03、C08、C09、C10、C11、C12、C13、C

14、C15、C16、C17、C18、C19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07.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A04、B04、B05、B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4.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塗惠美、塗孟萍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3.81平方公尺)遷出。⒋被告C004、C07、C06、楊淑真、B7、B08、B09、B10、洪碧玲、B12、B13、B14、C1、C02、C03、A04、B04、B05、B06、A07、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B1、B02、B03、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3.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C004、楊淑真、C07、C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A03、A05、A06、A08、楊子範、胡美娟部分: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者,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祖先與訴外人所共有。而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192號、建號194號2棟建物(合稱系爭2棟建物)則為系爭土地原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等人之祖先依各共有人間實際上所劃定之使用範圍,興建於各自分管占用特定部分,原土地共有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系爭2棟建物興建迄今已逾百年之久,從未見其他共有人質疑系爭2棟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若非其他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有管領占用特定部分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豈有能公然興建房屋並使用達百年以上之可能。準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實際上應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各自興建建物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原土地共有人間未簽訂有分管契約,仍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⒊被告A05、A062人(下稱被告A052人,並與被告胡美娟4

人合稱被告6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係自A05曾祖母、A06高祖母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編號C建物居住,嗣歷經後世多代子孫均居住於該處。又被告A052人於出生後即居住於編號C建物,亦不知編號C建物為何人原始出資建築,僅知係因其凃姓曾、高祖母再嫁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姓祖先,經當時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居住於編號C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⒋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併參)。準此,被告6人所居住使用之編號A、C建物自最初興建,再歷經修繕迄今已將近百年之久,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曾出面反對甚至主張拆屋還地,衡情編號A、C建物於建築之初應有得當時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達成分管及使用借貸之協議,始由被告6人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應於編號A、C建物建築完成時,即應可知悉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情事,卻長期未主張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足見原告前手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6人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6人履行義務。尤其,原告於114年5月12日以拍買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後,旋即於一個月期間之同年6月12日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對原告及社會經濟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相對較小,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其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⒌原告主張請被告胡美娟4人確認編號A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何人云云,因被告胡美娟4人在編號A建物興建時,均尚年幼,被告楊子範甚至還未出生,實無法確知編號A建物係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又原告既主張被告胡美娟4人應拆除編號A建物,被告A052人應拆除編號C建物,並均應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被告6人是否為編號A、C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6人確認並舉證證明。

⒍退一步言,設若編號A、編號C建物果為被告6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假設非自認),則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在此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因此,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編號A、C建物為被告6人楊姓祖先所興建,而當時被告6人之祖先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除經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編號A、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外,因同時為土地共有人,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由原告拍賣取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

從而,被告6人就編號A、編號C建物自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⒎被告胡美娟4人於日前整理先人遺物時,發現被告胡美娟

4人之父祖在系爭土地上建造A建物,持續給付土地租金給其他土地共有人楊振豪、楊施隔、楊錦銘、楊儒芬等之收據。由此足見,被告胡美娟4人自其等之父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建物所在位置,除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外,並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

⒏另被告胡美娟等4人之父祖楊儒窓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等人之父祖楊儒窓於114年5月12日原告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前,已是土地共有人並為編號A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A04部分:

⒈192號建物是我及我父親出資蓋的,就是圖上編號B建物

,約60年前蓋的,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父親過世後,我父親的部分,繼承人並沒有說房屋要由何人繼承。房子現在由我使用居住。土地是我爺爺的,我父親也沒有說要給誰。編號A建物是被告楊家鐘的父親楊儒窓蓋的,編號C建物是姓凃蓋的,編號D建物是楊正吉出資蓋的,給他母親居住使用。建物興建時是否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清楚。

⒉我大哥、弟弟都已經過世,有姊妹,姊妹他們沒有繼承

。兄弟只剩下我一個。父親過世後,我沒有辦理稅籍變更,我不曉得要準備什麼。我小時候就出去找工作,到臺北去,沒有錢,回來蓋房子,我回來跟我父親一起賺錢出資蓋的。我的土地不要被人家搞掉,我土地很多,都被人家不知道怎麼搞得。

⒊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他們從小不知道。他們都沒

有出到錢。遺產有沒有分割我不知道。我認為只有我一個人有權利處分這個房屋。

⒋編號C是姓凃的祖先蓋的,我小時候就知道了,楊豬高及

楊宜屗蓋的是編號D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B04部分:楊豬高是我阿公,我是楊豬高的繼承人。編

號C建物何人興建的,我不清楚。編號B建物是我阿公楊豬高他們蓋的,我們是女兒嫁出去跟本案無關,我們要放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B06部分:編號C是我阿伯的,我不知道阿伯的姓名。

在我們南部一律女孩子不分財產,父親過世時我才15歲,母親如何代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女孩子不接受財產,並沒有寫書面。土地都沒有女生的名字,但我都沒有辦法提供證明。65年之前興建的房子不需要登記的都是合法,原告應要賠償我們。阿伯不是我父親的兄弟,是遠親,我們早期是編號B。我不清楚編號C是何人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C07部分:編號D建物是我祖母及我父親興建的。編號D

建物現由被告C07、被告C004、被告C05、被告C064人繼承。建物興建時是否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清楚。

建商要買土地興建時,都沒有說編號D不是我們的,但確實是我父親的,建商都沒有來找我們商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突段北勢

尾小段84地號),為原告與其他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6分之19,土地上有附表及附表二所示編號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部分為楊豬高及楊儒窓所興建,編號B部分為被告A04及其父親楊宗道所興建,編號C部分為楊宜屗及楊豬高2人所興建,編號D部分為楊正吉所興建,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㈡、㈢、㈣被告依序為楊儒窓、楊豬高、楊宜屗、楊宗道、楊正吉之繼承人,該等建物為被告等分別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舊式手抄式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335至381頁),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會同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A03、A08、楊子範、胡美娟、A0

5、A06、A04、C07、B04、B05則以前詞抗辯,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先予敘明。

㈡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雖不得據為認定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但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合併審酌。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分論之:

⒈編號A建物部分: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㈡之被告拆除

此部分建物。經查,被告A04到庭陳稱:編號A建物是被告楊家鐘的父親楊儒窓蓋的等語,被告A03、A05、A06、A08、楊子範、胡美娟亦自承編號A建物係渠等祖先所興建,為渠等居住使用,而楊儒窓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溪湖鎮二溪路160號中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表所有人楊儒窓(房屋稅籍牌號6481)】之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189、199頁),且被告A04之父楊宗道與楊儒窓為兄弟,於同一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毗鄰居住實為常情,被告A04知悉上情應非無據,況被告A03等人對於A編號建物係渠等祖先所興建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編號A建物為楊儒窓所興建,自應由楊儒窓之繼承人對該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楊儒窓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被告拆除編號A建物洵屬有據,至於非楊儒窓繼承人之其他被告,原告亦請求渠等拆除編號A建物,則無理由。

⒉編號B建物部分:被告A04到庭自承編號B建物為其與父親

楊宗道所建,故其與楊宗道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B04、B

05、B06等對編號B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A04、B04、B05、B06拆除上開建物,為屬有據。

⒊編號C建物部分:查附表二所示編號㈡之被告為楊豬高及

楊宜屗之繼承人,楊豬高及楊宜屗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溪湖鎮二溪路160號中有以楊豬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楊宜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表所有人楊豬高(房屋稅籍牌號6482)、楊宜屘(房屋稅籍牌號648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88、190頁),楊豬高之父母為凃要、凃無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A03、A05、A06、A08、楊子範、胡美娟均稱編號C建物為渠等祖先所興建,從曾祖母及高祖母起後代即在系爭土地上編號C建物居住等語,佐以被告A04稱編號C建物為姓凃所興建,楊豬高之父母姓凃,縱此建物非楊豬高所興建而由其繼承父母遺留之建物亦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對於C編號建物係渠等之祖先所興建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編號C建物楊豬高及楊宜屗對編號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附表一所示編號㈡被告繼承無訛,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㈡被告應拆除編號C建物,為有理由。

⒋編號D建物部分:被告C07到庭自承編號D建物是我祖母及

我父親興建的,現由被告C07、C004、C05、C064人繼承等語無訛,故渠等對編號D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C07、C004、C05、C06拆除上開建物,洵屬有據。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權占有,縱使事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共有土地。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若僅為單純之沉默,則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故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惟並未提出共有人有明示分管協議之契約,亦未有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證明,依前所述共有人僅因單純沉默未對共有人興建建物未予制止亦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土地共有人間既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謂繼承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被告等對土地有租賃權或使用權可言,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㈣之被告依序就附表二所示編號A、C、B、D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附表一所示編號㈡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附表一所示編號㈢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編號編號B部分建物、附表一所示編號㈣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A05、A06應自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遷出,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三、五項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即繼承人 ㈠ 楊儒窓 A03、A07、A08、A09、B1、B02、B03、楊子範、胡美娟 ㈡ 楊豬高及 楊宜屗 C004、C07、C06、C05、B7、 B08、B09、B10、洪碧玲、B12、 B13、B14、C1、C02、C03、 A04、B04、B05、B06、A07、 胡美娟、楊子範、A03、A08、A09、 B1、B02、B03、C08、C09、 C10、C11、C12、C13、C14、 C15、C16、C17、C18、C19 ㈢ 楊宗道 A04、B04、B05、B06 ㈣ 楊正吉 C004、C05、C06、C07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A 407.99 1層磚造平房 為附表一編號㈠被告572,000元 附表一編號㈠被告1,713,558元 B 114.67 1層磚造平房 附表一編號㈢被告481,614元 C 133.81 1層磚造平房 為附表一編號㈡被告188,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被告562,002元 D 101.06 1層磚造平房及鐵皮 附表一編號㈣被告424,452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 負擔比例 負擔方式 附表一編號㈠ 百分之54 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㈡、A05、A06 百分之18 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㈢ 百分之15 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㈣ 百分之13 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