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丁瑞木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追加被告 葉素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葉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葉素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葉素玉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規定,聲明:梁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本息。嗣原告具狀追加葉素玉為被告,將原起訴關於依民法第478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部分列為先位請求,並減縮金額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並將原起訴關於依民法第478條、保證契約請求部分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葉素玉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如對葉素玉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梁世賢為同額給付(本院卷第69、142頁)。查改請求70萬元本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素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梁世賢與葉素玉原為配偶關係,葉素玉前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訴外人林杉伯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嗣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因伊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經林杉伯要求,由伊清償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梁世賢並基於配偶關係,主動出面表示願承擔債務,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葉素玉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承諾於103年7月31日還款,親自簽發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之擔保。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提起先位之訴。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梁世賢已自認開立系爭本票係用
於擔保葉素玉借款債務之還款,意即有為葉素玉保證借款債務還款之意思,除葉素玉應返還系爭借款外,梁世賢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保證契約,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葉素玉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素玉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梁世賢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世賢辯稱: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原存在於葉素玉與林杉伯間,其後原告
再由林杉伯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成為葉素玉之債權人。伊開立本票係用於擔保葉素玉借款債務之還款,所負擔者僅為單純之票據責任,伊並未就系爭借款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葉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與梁世賢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葉素玉向林杉伯借得7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由原告背書後交予林杉伯收執,然系爭支票均退票。
二、原告向林杉伯清償70萬元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2年9月14日繕發彰化過溝仔郵局269號存證信函通知葉素玉(本院卷第21、23頁)。
三、梁世賢於102年8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梁世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8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106年6月15日、109年7月13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梁世賢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决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下一次聲請之時間為112年12月5日,已逾越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已於112年7月13日完成,而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於112年12月5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梁世賢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據;並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葉素玉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葉素玉向林杉伯借得70萬元,並開立系爭
支票,由原告背書後交予林杉伯收執,然系爭支票均退票,經原告清償70萬元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2年9月14日繕發彰化過溝仔郵局269號存證信函通知葉素玉等情,除為梁世賢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二)外,葉素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⒊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查葉素玉開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如附表1所載之10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堪認系爭借款係以上開日期為約定還款期限;而屆期系爭支票退票,且無證據顯示葉素玉曾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既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葉素玉返還。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葉素玉原應自系爭借款於上開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始請求葉素玉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葉素玉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請求梁世賢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復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梁世賢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既為梁世賢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前開主張,固以梁世賢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
。惟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下稱另案)陳稱:(問:葉素玉退票後,原告是否另外要求梁世賢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葉素玉之欠款?)這是梁世賢先去和林杉伯談,林杉伯表示口說無憑,要梁世賢開具憑證,伊不知道梁世賢與林杉伯如何談,伊去梁世賢家時,梁世賢開系爭本票給伊,並告知大陸那邊他有20幾萬,可以先匯10萬元到伊太太帳戶,伊再轉給林杉伯,伊則將本票交給林杉伯;後來伊把錢還給林杉伯,林杉伯就把本票給伊,債權就轉讓給伊等語(他字卷第24頁)。亦即梁世賢係與林杉伯協商洽談後,開立系爭本票,初由林杉伯收執;嗣原告清償系爭爭款後,再由林杉伯處取得系爭本票;足徵梁世賢協商還款之對象主要係林杉伯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並不知悉渠等協商內容,梁世賢僅於開立系爭本票同時,告知原告給付款項之計畫而已。復参諸林杉伯與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渡書,亦未有記載或敘及任何關於梁世賢承擔債務之詞句(本院卷第21頁)。從而尚難單憑梁世賢開立系爭本票乙節,即逕認其有一併承受葉素玉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
⒊至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春美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固具結證稱:梁世賢與葉素玉是夫妻,住在同一住所並共同經營福利社,梁世賢主動表示為了共同承擔債務,所以開出系爭本票負責等語。然證人陳春美隨後復證稱:(問:原告與梁世賢間,就梁世賢如何幫葉素玉還款,是否達成協議?如何協議?)伊只知道葉素玉跟梁世賢共同生活,共同扶養小孩,葉素玉跳票之後,梁世賢就覺得他應該有責任,為了表示才開立本票。(問:所謂的協議,是具體表明:先向葉素玉請求,不足才找梁世賢;或是梁世賢直接承諾由他來負責償還就好,不用再找葉素玉;或是梁世賢與葉素玉共同償還?)伊只知道梁世賢開立本票之後,他曾說要承擔,至於葉素玉要不要負擔,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梁世賢係出於夫妻間道義責任,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梁世賢間並未就民法上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達成合致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為前開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先位之訴中,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葉素玉給付70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梁世賢為同額給付;而核諸前開之認定,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梁世賢依民法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兩者並無牴觸或互斥關係;反而保證契約之成立,係以先位已認定葉素玉所積欠7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從而本院自應接續就備位部分關於梁世賢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予以審究。
㈡原告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梁世賢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民法第739條參照),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與梁世賢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自須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前開主張,固以梁世賢簽發系爭本票為據。惟
核諸梁世賢所辯意旨及卷內事證係顯示:梁世賢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葉素玉7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據此僅能推論梁世賢因而負有擔保票款支付之票據責任,尚不得遽認梁世賢於本票發票人責任之外,更就系爭借款負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又核諸證人陳春美前揭證言,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梁世賢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已達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洵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素玉應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葉素玉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梁世賢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01 葉素玉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 102年7月31日 36萬元 FD0000000 002 葉素玉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 102年8月15日 38萬元 FD0000000
附表2: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梁世賢 102年8月15日 36萬元 103年7月31日 WG0000000 002 梁世賢 102年8月15日 38萬元 103年7月31日 WG0000000
註:附表涉及日期者,均為民國;涉及金額者,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