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王慶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趙珊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對被告陳趙珊瑚(又名趙珊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卷第9頁)可參,惟被告已於88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卷第33頁)可稽,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