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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0號聲 請 人 楊艶珠(即宋明池、詹秋燕之承當訴訟人)

張淑菁(即宋明池、詹秋燕之承當訴訟人)

張育誠(即宋明池、詹秋燕之承當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相 對 人 彭美蓮

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彭世欽彭世凱彭勝隆彭國雄彭國義

彭國顯彭欽喜彭碧珠彭國忠

彭淑眞彭上慶彭元俊鄭儒霙訴訟代理人 彭錫欽相 對 人 彭寬裕

吳麗雲

彭文憲黃志隆黃敏茹

彭良懿(即彭陳玉粹之承受訴訟人)

彭宥翔(即彭陳玉粹之承受訴訟人)

彭美瑤(即彭陳玉粹之承受訴訟人)

彭美慈(即彭陳玉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楊艶珠、張淑菁、張育誠為原告宋明池、詹秋燕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宋明池、詹秋燕原就彰化縣田尾鄉仁豐段689-8、689-13、689-15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聲請人楊艶珠、張淑菁、張育誠,並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楊艶珠、張淑菁、張育誠聲請本院准由其等承當原告宋明池、詹秋燕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