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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楊艶珠

張淑菁張育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彭美蓮

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彭世欽彭世凱彭勝隆彭國雄彭國義

彭國顯彭欽喜彭碧珠彭國忠

彭淑眞彭上慶彭元俊鄭儒霙訴訟代理人 彭錫欽被 告 彭寬裕

吳麗雲

彭文憲黃志隆黃敏茹

彭良懿彭宥翔彭美瑤彭美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鋪設路面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16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上下設置電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宋明池、詹秋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艷珠、張淑菁、張育誠3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經楊艷珠、張淑菁、張育誠3人於11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嗣經宋明池、詹秋燕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然其餘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與否,本院乃於114年12月4日裁定准由楊艷珠、張淑菁、張育誠3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則宋明池、詹秋燕即脫離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陳玉粹於11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良懿、彭宥翔、彭美瑤、彭美慈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書狀於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彭勝隆、彭淑眞、彭元慶、彭文憲等人到庭,及彭儒霙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689-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兩造共有之同段68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分割前仁豐段689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而來,當時就是將系爭土地留設為6公尺道路,使分割之囿於689-13、689-15地號土地無法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原先係規劃做為道路連接至同段562地號,原告自得藉此對外通行。又原告將來有興建房屋之需求,為孚通常使用,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1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之需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電力、電信線路及排水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1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上下設置電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勝隆:伊不反對埋設管線,原告起訴前應該先協調,

不該浪費司法資源,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毗鄰之同段690、691地號則不能使用,故不同意道路及管線銜接至690、690地號土地,至少要保留3公尺距離。

㈡被告彭淑眞:管線不能延伸至690、691地號。

㈢被告彭元俊:伊就埋設管線沒有意見,但不同意鋪設路面,

因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上有公寓將完工,有住戶20、30戶,開闢道路通行出入複雜,有影響共有人之虞。

㈣被告鄭儒霙:伊認為管線銜接至689-13地號即可。系爭土地

上原有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原告施工不能影響到伊供水及排水,若有損壞應回復原狀,且應該在施工前1個星期通之共有人。現在排水是往南排水,可以排水就好了。電信及電力線路部分,伊土地上已有電線杆。

㈤被告彭文憲:伊反對南側690、691地號土地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原告施工須注意公安及回復原狀。

㈥被告彭碧珠、彭國忠:反對道路銜接至690、691地號。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同段689-13、689-15地號土地均係由分割前同段689地號土地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原即係另案留設作為689、689-1至689-2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之事實等語,業據其提出689-13、689-15地號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而前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3.載明:系爭6

89、692地號土地上,劃分如附圖二編號S所示寬6公尺之道路,並設置編號S1、S2部分之方形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與上開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且無礙個共有人日後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前案判決為解決分割後包含689-13、689-1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將來通行之問題,乃留設系爭土地作為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並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已規劃供作道路使用,兩造均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此拘束,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689-13、689-1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又689-13、689-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7、21頁),日後自以建築房屋供人在該處起居生活為其可預期之一般正常使用目的,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689-8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上鋪設通行所必需之柏油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至被告彭勝隆、鄭儒霙、彭元俊等人固稱道路要保留3公尺的距離,不能連到6

90、691地號土地,因690地號土地上的公寓快要完工,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可以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398頁)。然查,前案判決係將689-8地號土地全部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並未距離同段690、69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3公尺,況毗鄰前開690、691地號土地之同段689-23、689-24地號土地,亦係自原6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689-23、689-24地號土地依照另案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亦有通行之權,如僅因不願讓鄰地之690、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趁機通行系爭土地,而不允將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路面,則689-23、689-24地號土地即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顯屬無端限制共有人之通行權,自非可採。又鄰地690、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來如欲通行系爭土地,仍應有其據以主張通行之法律上權利,始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即必然須提供予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等人以此為由反對原告鋪設全部系爭土地之路面,難謂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查689-13、689-1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689-13、689-1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而689-13、689-15地號土地如欲鋪設電路,應於689-13地號前新建一低壓桿並請用戶立自備桿往北引接供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4年8月25日彰化字第1140020563號函及相關圖資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689-13、689-15地號土地如需接水,須經由系爭土地再穿越同段567地號國有水利用地埋設管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9月1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11163號函暨管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689-13、689-15地號土地架設電信設備,可由電桿前庄枝7左#2及#3架設接續至用戶,前開電桿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4年8月25日彰規字第1140000240號函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被告鄭儒霙訴訟代理人自承現居住於689-7地號土地上,排水是往南排水等語,而689-7地號與689-13、15地號同位於689-8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原告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相符。本院考量前案判決已將系爭土地留設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於其上鋪設柏油,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系爭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排水溝渠等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2公尺、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對被告所增不便甚微,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原規劃供通行使用之功能,復到庭被告並未反對設置管線,僅反對延伸至690、691地號土地,循此,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下設置電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排水溝渠,應屬損害最小之範圍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上下設置管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排水溝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容忍設置管線等訴訟,被告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況原告亦明示願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