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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陳威成被 告 謝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證物一,見本院卷第11頁),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辦理贈與登記後,共有人的持分再次拍賣及買賣移轉登記。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為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之新共有關係,似已無法原物分割。今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固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提出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二、原告聲明: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准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目前土地現況是出租給他人種植草皮。

二、有意願購買原告的土地但價格太高無法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

肆、本院判斷: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仍希望向原告購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不能分割情形,係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形。

⒉經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得以

分割,經函覆以: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迄今,因旨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始共有人,且共有人皆非繼承取得,故並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爰旨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14年7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40004103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舊法)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請求採變價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此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即明。

三、準此,系爭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僅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來說,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衡以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