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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黄彩琴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賴敬婷律師胡玉龍被 告 黃蒼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蒼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89平方公尺、編號D1部份、面積106.9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1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已調解成立及和解成立之部分外)由被告黃蒼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9,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蒼柏如以新臺幣1,887,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蒼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黃蒼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佔用,佔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89平方公尺、編號D1部份、面積106.9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10.79平方公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黃蒼柏所有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蒼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結果,系爭地上物用電戶確為被告黃蒼柏,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蒼柏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佔用原告及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蒼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蒼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89平方公尺、編號D1部份、面積106.9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1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