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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章健銘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彭莉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威呈前因積欠伊及配偶多筆借款債務合計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未能清償,歷經雙方協議,於民國97年3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與動產租賃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陳威呈將位於東明眼科診所內包含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儀器設備所有權讓與伊,以抵償600萬元債務,又為顧及陳威呈生計,伊乃同意將受讓之系爭動產租賃予陳威呈使用,約定每月繳交3萬元作為租金,租期15年,至112年3月為止。因此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伊,而非陳威呈。

㈡嗣被告對陳威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日將系爭動產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謂陳威呈積欠7,000萬元債務,僅是原告單方陳述;

且檢視匯款明細資料,陳威呈每月匯款金額並非3萬元,亦與原告主張有違。原告僅憑形式合約而為主張,難以認定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縱原告與陳威呈約定將系爭動產租賃予陳威呈,惟租期已

屆滿,陳威呈卻將系爭動產持續作為營業使用並未歸還原告,足見陳威呈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動產應已歸還予陳威呈所有。

㈢查封標的係陳威呈目前所剩無幾可供執行之財產,健保收

入已為多位債權人執行扣押,單一債權人每月所得金額有限,查封系爭動產為確保債權人合法權利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亦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並未造成診所停業,陳威呈仍有其他設備可進行一般診療,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損及基本營生權益,是伊就系爭動產予以執行,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則應就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威呈積欠伊及配偶約7,000萬元債務,故與伊於97年間約定,將位於東明眼科診所內包含系爭動產之儀器設備所有權讓與伊,以抵償陳威呈積欠伊之部分600萬元債務,復約定將系爭動產租賃予陳威呈繼續使用,並自97年3月1日起每月繳交3萬元作為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15至21頁、103至173頁)。參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陳威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抵銷積欠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債務。二、因乙方所有之如附表之動產係為乙方現有生財器具,為故及乙方生存,甲方同意不搬離並全部出租予乙方營業使用,惟乙方須每月支付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整之租金」;另系爭租賃契約亦敘明: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限自97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等語。堪認兩造間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與租賃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以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之,而讓與人陳威呈則承租系爭動產繼續使用。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謂陳威呈積欠7,000萬元債務,僅是原告

單方陳述;且檢視匯款明細資料,陳威呈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金額3萬元;原告僅憑形式合約而為主張,難以認定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45、178、179頁)。惟查證人陳威呈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伊配偶蕭秀媚積欠原告將近7,000萬元,所能找到的財產,就是伊診所內之機械設備,故將之轉讓給原告,再由原告轉租給伊。原告最初僅就3,000多萬元之債權強制執行,其餘3,000多萬元債務則由蕭秀媚與原告洽談協商,逐月償還,故每月所給付之金額,除3萬元月租金外,超出部分就是攤還前開3,000多萬元剩餘之債務,每月給付金額詳如存摺明細中以紅色螢光筆所劃記之部分。如當月遇有不夠還3萬元情形,只能延至次月償還;故有些月份償還的金額較多,有些月份則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此與證人陳威呈當庭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3日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及其配偶對陳威呈之3筆債權合計近4,000萬元;及同院112年2月1日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對陳威呈筆債權約3,300萬元;以上共4筆債權合計逾7,0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若合符節。復經陳威呈當庭證述:4筆債權並無重疊,其中112年2月1日執行命令所示債權3,300萬元即為前述與原告協議還款部分等語,確認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亦徵原告所主張關於陳威呈積欠7,000萬元債務乙節,更臻有據;另陳威呈所證述其每月所攤還金額浮動之緣由,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憑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動產租期已屆滿,應已歸還予陳威呈所

有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該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固於112年3月屆滿,然原告主張:於租約屆期,伊並未反對陳威呈繼續使用系爭動產進行診療,伊與陳威呈間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3、58至59頁),核與證人陳威呈所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原至112年即屆至,期滿後這些器材對於原告是沒有用處,而且折舊後數額太低,所以租期屆滿之後,器材還是留給伊繼續承租使用,所以這是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0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非虛。又查陳威呈於112年9月後未繳交租金等情,固為原告自認且經證人陳威呈所證述(本院卷第178、180至181頁),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認原告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意旨,系爭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租賃期滿問題,雙方之權利義務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為準,亦即陳威呈迄今仍係系爭動產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

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及反對主張,或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或與卷內證據未符,或誤解法律規定,俱無可採,自無從推翻或動搖前開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院字2776號解釋㈡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4月2日聲請法院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業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系爭動產經查封後,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亦獲本院允准,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動前之97年3月1日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則就受執行之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1 角膜弧度儀(OM-4)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2 超音波晶體乳化儀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3 電腦驗光機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4 細隙燈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5 氣動式眼壓計 (ct-80)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6 手術顯微鏡(moller-wedel) 1 臺 東明眼科診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