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張瓊月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李煜凱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萬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屆期部分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存修所有,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30、3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李存修自97年起,將「31、31-1地號土地之全部,以及30地號土地約96平方公尺部分(前半段深度約9公尺半)」,出租予被告,被告經李存修同意後,在30、3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座(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李存修與被告其後每5年換約一次,最近於112年3月31日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沈庭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自同年9月1日起違反系爭租約第5、10條約定將系爭鐵皮屋及「31地號外6公尺內之攤販區」出租與沈庭宇;復未經李存修同意,擅自侵入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332號房屋),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該租約當然終止。縱不生當然終止效力,李存修亦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李存修於114年3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單純轉租系爭鐵皮屋,與轉租系爭3筆土地有別,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不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況伊於111年8月21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沈庭宇後,李存修於112年3月31日仍以相同條件續訂系爭租約,顯見李存修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現況不為反對,伊自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非屬「31地號外6公尺內之攤販區」之所有權人,伊亦未將其供第三人使用,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再者,系爭鐵皮屋並無浴廁,伊自97年起向李存修承租系爭3筆土地後,即經李存修同意,在332號房屋增設水塔,並申請自來水使用。伊長期以來使用332號房屋內浴廁及水塔,足見李存修已有同意伊使用,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縱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113年11月1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非依李存修委任意旨而寄發,且所載理由未及於系爭租約第13條,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11條約定係使伊得選擇以使用狀態返還,或拆除系爭鐵皮屋後返還,並非賦予原告選擇權,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24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李存修所有;李存修於111年6月6日將30、3
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13年1月22日將3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侃衡(為原告及李存修之子)所有。㈡李存修自97年起,將「31、31-1地號土地之全部及30地號土
地約96平方公尺部分(前半段深度約9公尺半)」,出租予被告。
㈢被告於97年間簽約後,98年6月以前,經李存修同意,在30、
3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㈣李存修與被告其後每5年換約一次,最近於112年3月31日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㈤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與沈庭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鐵皮屋出租與沈庭宇,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並將其內設備以60萬元頂讓與沈庭宇。
㈥沈庭宇現仍占用系爭鐵皮屋,其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㈦被告有使用332號房屋內之浴廁及水塔。
㈧李存修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
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㈨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
㈩李存修於114年3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李侃衡、李欣潔,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沈庭宇,係違反系爭租
約第5條、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當然終止,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若違反第5、9、10、11、12
或13條,本契約無效,承租人應立即返還所租土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所付租金亦不歸還。」(見本院卷第39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沈庭宇,係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該租約當然終止;其亦得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單純轉租系爭鐵皮屋,並非轉租系爭3筆土地,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云云。
⒉惟按租用基地建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其基地
為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存修自97年起,將其所有31地號土地全部、31-1地號土地全部及30地號土地約96平方公尺部分(前半段深度約9公尺半),出租予被告;其等於97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每5年換約一次,最近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㈣項)。觀諸卷附107年3月26日、112年3月2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除租期及租金數額變更外,其餘約款均相同,被告復未爭執其與李存修歷來簽訂之租約有制訂相異條款,可見其等間自97年起迄至112年止簽訂之租約內容應均相同。而系爭租約第5條業已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承諾本約土地僅供販賣農產品之用」,參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得使用民生段31地號外六公尺範圍內之攤販區,但不得轉租或轉介他人使用,亦不得讓他人佔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與李存修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供被告在土地上,販賣農產品使用,而非以特定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租賃目的。
⒊雖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
方(即李存修,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簽約後,於98年6月前經李存修同意,在30、3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一節(見三、第㈢項)。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時,該地已坐落李存修所有332號房屋及相連之紅磚水泥圍牆。被告在原有紅磚水泥牆壁上方,搭建鐵皮牆壁與屋頂,並設置鐵捲門,且在內部與332號房屋交界處,設置白色木板隔間牆及隔間門,而搭蓋系爭鐵皮屋。332號房屋僅得經由該隔間門通行至對外道路。又系爭鐵皮屋內部並無隔間、廁所或洗手台,僅於鐵捲門側邊設置一處水龍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可知系爭鐵皮屋係依附332號房屋所興建,而非獨立之建物。復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內部擺放水果攤位及大型營業用冰箱,可認被告搭蓋系爭鐵皮屋係為便於銷售水果及農產品所用,以達系爭租約所定使用土地以販賣農產品之租賃目的,自不得因李存修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即謂系爭租約係以建築房屋為租賃目的。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云云,無從憑採。
⒋縱認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惟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間如有禁止轉租或提供房屋與他人使用之特約,應優先適用其等約定,非謂租地建物之承租人即有權出租其房屋與第三人。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乙方承諾本約土地僅供販賣農產品之用,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他用;乙方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意在控制基地之使用人,維持出租人對租賃關係之管理。而系爭鐵皮屋與其坐落土地具有不可分性,依該條款文義解釋,足認出租人李存修已就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設有嚴格限制,禁止被告以任何方法提供他人使用,自應包含禁止被告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轉租或頂讓予他人經營使用,否則該條款約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並非出租土地,未違反上開租約云云,為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1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沈庭宇,
李存修於112年3月31日續約時已知悉上情,並同意轉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李存修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已為違約行為,即推認李存修同意該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將系爭鐵皮屋轉租予沈庭宇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3條,得依該約第14條約定終止兩造租賃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所租土地恢復原狀,無條件歸還出租人,若有未遷除之地上物,得由出租人自行處分,承租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與李存修亦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7頁)。
⒉查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已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至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乙方歸還租地時,應以使用之狀態交付予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其等為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所為特別約定,非謂被告有權選擇不履行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其後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1條係賦予其選擇以現況或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原告不得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為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
30、31地號土地,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利益數額,得以原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見三、第㈣項)計算之。又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見三、第㈨項),是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3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