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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煜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瓊月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依其等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因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即核定為6,694,756元【計算式:116㎡×40,583元 (30地號於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60,216元(31地號於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694,756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00元【計算式:30,000元×4+30,000元×28/30(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8日止,計4月28日)=1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842,756元(計算式:6,694,756+148,000=6,842,7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