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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西庚聲 請 人 陳沛展上 2 人 之共同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陳永春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被 告 陳正雄

黃輝雄

陳劉麗蓮陳博鴻(兼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文章陳順情陳佩秀陳進益

陳博鍊(兼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文聰(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福順(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美雲(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佳雲(陳群生之繼承人)

陳曾翠英(陳群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陳沛展為原告陳西庚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西庚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7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均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沛展,爰聲請裁定准由陳沛展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陳西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757等4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為陳沛展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79、182、184、191至193、202至204頁)。聲請人聲請由陳沛展承當訴訟,僅獲被告陳永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52頁),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命於函到7日內就前開聲請承當訴訟一事表示意見,渠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承當訴訟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許可陳沛展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