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沛展(即陳西庚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陳永春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被 告 陳正雄
黃輝雄
陳劉麗蓮陳博鴻陳文章陳順情陳佩秀陳進益
陳曾翠英陳博鍊
陳文聰陳福順陳美雲陳佳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時原告陳西庚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地號等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均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沛展。陳西庚與陳沛展則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共同具狀聲請由陳沛展承當訴訟,因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院另於115年1月2日裁定准由陳沛展為陳西庚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除陳永春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760、765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私有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必須分別通行兩造共有之757、761地號土地,始能申請建築,其中761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04-12地號、765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04-16地號,均係分割自北勢寮段504地號,761地號分割前由共有人協議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分割後之同段755、762、763、764、7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伊所有之76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分割協議,即有通行權存在。又伊所有760、76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客觀上有開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之必要,且為符合其建屋供居住之通常使用需要,亦需於757、761地號土地範圍安設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或其他民生管線,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伊所有760地號土地就兩造如附表所示被告
所共有757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日北土測字第7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伊所有76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761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伊於第
一、二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⒋被告應容忍伊於第一、二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等民生管線。
二、被告辯稱:㈠陳永春部分:
伊不反對原告通行757、761地號土地,至於拉管線部分,伊希望從757地號土地編號A區域,向西進入760地號土地,再經由761地號土地,達到765地號土地即可。對於757、76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均無意見。伊同意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但施工後必須要回復原狀讓大家通行等語。
㈡陳博鴻、陳博鍊、陳順情、陳正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⒈757、76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緊鄰原告所有之760、
765地號土地,供兩造通行使用,顯非原告所稱760、7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⒉伊不反對原告通行757、761地號土地。原告僅有757地號
土地6分之1之持分,卻主張超過其所持分換算面積,擴權使用7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損及伊等共有人權益,原告應依土地市價補償伊因此衍生之損失。
⒊至於拉管線部分,原告應以最短距離、最有效益之路徑
拉設民生管線,伊希望從757地號土地編號A區域,向西進入760地號土地,再經由7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達到765地號土地即可。對於757、76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均無意見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輝雄、陳劉麗蓮、陳文章、陳佩秀、陳進益、陳文聰、陳福順、陳美雲、陳佳雲、陳曾翠英(下合稱黃輝雄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對757、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757、761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其中761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北勢寮段504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由共有人協議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供分割後包含同段765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測之中寮路1段等語(本院卷第17、99頁),經本院調閱757地號等4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及重測前人工紙本作業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4、275至29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3頁)。從而76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04-11地號)、761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04-12地號)、765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04-16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寮段504地號土地,761地號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且現況已開闢為道路供通行(本院卷第255、260、263頁),則原告所有之760及765地號土地即得藉由同為原告所共有之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側之中寮路1段。再查7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本院卷第175頁),現況緊鄰中寮路而無明顯區隔(本院卷第255、257、258頁),該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得各自為通行之使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114年9月版,第403至404頁)。又依前揭被告所出具之書狀及到庭陳述觀之,渠等均未反對原告通行757、76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所有之760、765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未符。
㈢復查原告既為757、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可對該土地
為管理、使用,或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其利用方式。共有人對於管理共有土地,若遇有管理顯失公平或有情事變更情形,亦得循民法第820條第2、3項所定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參諸共有物之管理,本質應為共有人自治形成之管理秩序,法院僅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必要之介入,其目的在於共有人協議不成或情事變更致原管理方式難以維持時,提供迅速、彈性之程序救濟,以回復共有關係之正常運作,並避免以判決侵蝕共有人自治之基本結構。倘仍許當事人恣意選擇逕循訴訟程序為之,與立法者明定之法律不符外,並將混亂訴訟與非訟程序,悖離立法者架構之法制體系及程序利益之權衡,難謂允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757、76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等民生管線,並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761地號土地既經分割作為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且原告
均為757、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欲於前開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等民生管線,係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共有權之行使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無涉。亦即前揭規定應屬土地所有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間就管線設置、開設道路之規定,自與同一土地共有人間就同一共有土地如何利用管理無涉。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案請求,亦失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757、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 757地號 761地號 1 陳群生之繼承人即陳博鴻、陳博鍊、陳文聰、陳福順、陳美雲、陳佳雲、陳曾翠英 公同共有 1/4 - 2 陳永春 1/6 1/6 3 陳正雄 1/24 1/24 4 黃輝雄 1/24 1/36 5 陳劉麗蓮 1/24 1/36 6 陳博鴻 1/6 1/6 7 陳文章 1/24 1/36 8 陳順情 1/24 1/36 9 陳佩秀 1/24 5/72 10 陳沛展(即原告) 1/6 1/6 11 陳進益 - 1/36 12 陳博鍊 - 1/4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日北土測字第7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