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黃栯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黃藻添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分別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因先、備位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521.9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856-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俊達等3兄弟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將其對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買賣價金,以1,252,631元【計算式:521.93平方公尺×1/3×7,200元=1,252,631元】出賣予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252,631元之支付方式,其中480,000元部分,由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訴外人蔡友能之債務480,000元;餘款772,631元部分,則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2月26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向原告表示其餘款項待其有錢時再匯等語,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向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113年7月8日調解期日表示願每月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至餘款全數清償為止等語,惟兩造並未簽立調解書。被告於調解期日之隔日即113年7月9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我的水源段859地號過給你」,然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水源段85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859以過戶給兒子了」、「就決定8月1日起每月給你一萬元至2029年3月1日止」。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日支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即未再匯款。
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通知:「113年度11月份1萬元還沒匯款」,被告則於同年12月1日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明天會」,然迄今被告仍未再匯款分文。原告復向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於114年2月17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綜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除已代償原告所積欠訴外人蔡友能之債務480,000元外,就餘款772,631元部分,僅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匯款100,000元;113年7月30日匯款10,000元;113年9月2日支付現金10,000元;113年10月7日匯款10,000元,共計130,000元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642,631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百般拖延,甚至藉口託辭。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已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整」,該金額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相同,且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收件章,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稱雙方於107年10月2日簽署形式上之合意買賣契約,訂定買賣價金為480,000元,然該金額顯低於公告市價,原屬協助性質,非基於市場價格交易之真實意思表示等語,已自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80,000元非兩造締約時約定之真實價格。又被告固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其稱超過480,000元以外之金額為贈與等語之依據,然本件買賣之過戶及稅務申報事宜,均係委由被告所找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清福處理,該免稅證明書之申請非原告本人為之,且該免稅證明書為稅務上之行政管制措施,亦不當然與當事人間之真意相符。倘如被告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僅480,000元,買賣價金超過480,000元部分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則何以於107年10月18日送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整」,且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間仍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曾匯款予原告。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一再騷擾,迫於無奈才給上開金額等語,然其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發生期間均係於114年間,而被告承諾給付上開金額並匯款之時間係於113年間,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退萬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與480,000元間之差額部分係屬贈與,惟因被告曾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告承諾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原告10,000元至118年3月1日止,可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對於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118年3月1日止乙節已達意思合致。被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曾匯款3期10,000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僅於113年8、9、10月履行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予之義務,其餘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113年11月至114年8月每月10,000元,共計100,000元。
㈢為此,爰先位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2,631元;備位請求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元,及分別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俊達為兄弟關係,856-3地號土地為渠
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7年面臨債務問題,同年8月10日856-3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須出售856-3地號土地以解決債務,乃向被告求助,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856-3地號土地得於107年10月4日塗銷查封。兩造為免日後爭議且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於107年10月2日簽訂形式上之合意買賣契約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元,就價差部分於107年10月18日作贈與約定,依當時之時空原因,兩造為親兄弟,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協助性質,非基於市場價格交易之真實意思表示,故約定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公告市價,經稅務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確認772,632元部分係屬贈與性質,原告確實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按契約成立,兩造應受拘束。被告之次子即訴外人黃君富以公告市價向訴外人黃俊達購買8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因需申請用水,須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原告始得知此事,便開始向被告主張價金差額,並多次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擾亂要求補償,讓被告精神備受壓力,影響工作情緒及工作收入。被告慮及兄弟情誼及和平處理,迫於無奈,被告才於113年2月26日匯款100,000元做為補貼,並於之後幾個月持續每月匯款10,000元,共計13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自113年8月至118年3月止,每月給付10,000元等語,係為避免原告一再騷擾,而非給付系爭土地之差價,亦非正式承諾,並無契約基礎,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本質係代為償債而非買賣契約,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旨在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達成買賣合意,並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完成相關稅務及地政手續,並無虛偽或附加補價之約定。又原告自107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至111年間均未提出異議,至今已逾6年,直至被告另有買賣土地之交易時,始突然稱買賣金額不足,顯係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521.93平方公尺土地原
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俊達等3兄弟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原告於107年10月間,將其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521.9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480,000元。
㈣被告於113年2月6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
月7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130,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依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土地現值7,200元計算,故約定買賣價金為1,252,631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42,631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交易交易明細、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至41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於107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所載內容:「本賣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第三條所載內容:「…付款:107.1
0.2、金額:480,000、條件:本契約書成立之同時一次付清(代償賣方積欠蔡友能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及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第⑸點所載內容:「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依約為原告清償債務480,000元後,復於113年2月26日及113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00,000元及10,000元予原告,又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就決定8月1日起每月給你(原告)一萬元至2029年三月一日止」等語,且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7日各匯款10,000元予原告,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交易交易明細、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頁),足見兩造於107年10月2日雖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80,000元,惟於107年10月18日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2,632元。
⒉被告固辯稱其同意為480,000元以外價額之給付,係為避免原
告一再騷擾云云,並提出員林員水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原告張貼紅布條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惟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台端114.4.18日下午於本人住家周圍公眾場合五個地點張貼毀損名譽之布條五張(證一),及114.4.20日早上七點至土地所有權上張貼令人心生畏懼之字樣二張(證二)…。」,可知被告所稱原告對其有騷擾行為之時點為114年4月18日及114年4月20日,均係發生於被告同意並給付原告480,000元以外價額之後,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同意及給付與被告所稱原告對其所為之騷擾行為有何干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逾480,000部分即772,632元
部分,業經稅務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此部分係屬贈與性質,原告確實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據此,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系爭土地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1,252,632元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無所謂一方係以買賣之要約,他方係以贈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乙節,乃係稽徵機關計算稅金之方法,就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旨在防止財產所有人變相以非贈與之型態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之課徵,並非據以變更當事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本質,亦與意思表示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72,632元部分係屬贈與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⒋從而,兩造間因買賣系土地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僅給
付61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130,000元=610,000元】予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642,632元【1,252,632元-610,000元=642,632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交付上揭約定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2,631元,尚未逾上開642,632元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㈣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