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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劉天明被 告 賴鴻振(兼賴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賴心心賴鴻圖賴心然(上3人為賴維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民國114年9月18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8.7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維新(下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心心、賴鴻圖、賴鴻振、賴心然(下稱賴心心等人),有除戶資料、戶政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5、171頁),賴心心等人聲明為賴維新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㈡部分,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54、180至181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賴維新及賴鴻振為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維新於114年11月1日死亡,由賴心心等人繼承取得賴維新就系爭鐵皮屋之應有部分,又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000土地,妨害伊就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請求排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該鐵皮屋占用412土地沒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8。

㈡賴維新、賴鴻振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㈢賴維新於114年11月1日過世,被告為賴維新之繼承人。㈣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32號判決命賴維新、賴鴻振自111年11

月14日起至返還原告共有00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9元;3,349元為該案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000土地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鐵皮屋為賴維新、賴鴻振所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維新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賴維新於系爭鐵皮屋之應有部分,則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6、109至121頁),堪予認定。又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占用000土地,並未提出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000土地,堪認屬實。原告基於000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