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魏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林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王哲夫
王哲元王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榮聰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就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所共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
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等在第壹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拆除遷離。
參、被告等在第壹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王清美、王哲義、王哲文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其三人並非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乃於11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原先對王清美、王哲義、王哲文之起訴,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王哲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榮聰所有之同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左右毗鄰相連或隔一筆土地相連(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1、23頁)。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周圍地分別為:㈠北側為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西鄰被告林榮聰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㈢東鄰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所管理同段000-00地號土地。㈣南側為國有地同段000-0000(此筆土地已由原告承租)、0
00-0000(此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000-00(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所管理)地號土地包圍。
㈤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直接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有地籍
圖可證(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而為法律上所稱之袋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適。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告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長度(深度)大約20公尺者私設通路寬路不得小於5公尺,故至少需有寬度5公尺之聯外通路。依鈞院所囑託台中市建築公會予以鑑定,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向西連接鄰地(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若依法申請之現有巷道(○○路一段270巷)建築線,再連通至○○路一段計畫道路得以申請興建新建物,能解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因無法連接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困境(無法申請新建建築物)。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下稱附圖一),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以連接○○路一段270巷巷道通往公共道路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
五、原告另案曾主張欲通行南側彰化高級中學管理之○○段000-00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段之000-0000地號土地,但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認定通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二筆土地較為適當,而駁回原告之訴(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必須有通行道路連接公共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逼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期能可申請建造執照,以地盡其用。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林榮聰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就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所共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拆除遷離。
㈢被告等在第一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榮聰抗辯: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土地未直接
臨公路,若土地現況已得經周圍地通行至公路,周圍地所有權人不曾否認、妨礙、阻擋,即非「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均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約1.5至1公尺寬空地,連接○○路一段270巷巷道進出,未曾遭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妨礙、阻擋通行。嗣原告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自行設置烤漆浪板活動門阻隔通行(被證一,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通行系爭000-000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計
寬度應達5公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常使用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規範意旨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所衍生之通行問題。至於該條固謂不能為通常使用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惟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聯絡至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情形而言。是若係其他目的例如建屋、挖池等,應屬特別使用,即非本條所須處理之範疇。是關於道路寬度問題,仍應依同條第2項限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及須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蓋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土地得否建築房屋主張通行寬度應達5公尺,非屬有據。
㈢預留寬度應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
38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38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2至3公尺即可。鑑定報告書亦認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僅須3公尺(鑑定報告書第10、11、50頁)。換言之,附圖三所示編號E、F寬度合計3公尺之土地,已足供原告000-000地號土地通行及日後建築所需,原告仍主張通行寬度應達5公尺,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聲明請求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一事:
⒈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可知:「經查,000
-000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路1段270巷,並於1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可憑;又000-000地號土地上及000-000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79-81頁)可參;另○○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一第409-411頁)可證,是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000-000地號土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足證原告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非通過他人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況,原告訴請被告容忍設置並無理由。
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平整,並無任
何不利通行之情存在,顯無另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必要。
二、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抗辯:原告可經由國有地如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不同意原告附圖一通行方案。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合計寬度為5公尺寬之土地,由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榮聰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路一段270巷巷道。
三、被告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三人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路一段270巷巷道。
陸、本院判斷:
一、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確認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訴訟,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仍受其聲明拘束。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
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係以標的物(000-000地號
)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以私設通路連接鄰地所面臨之建築線,通路長度經量測為11.32M>10M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2項依法留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見附件鑑定書,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本院認為以通過000-000地號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000-000地號F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道路作為往外通行道路,應認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原告提出附圖一方案道路面積寬達5公尺,超過建築通路必要使用寬度,另被告提出附圖二方案路寬僅2公尺,不敷通行使用均不可採。又被告辯解標的物(000-000地號)似經南側須經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才能臨接12M計畫道路華陽街(詳標的物現況圖附件七P49),查這三筆均為國有土地其中000-000
0、000-0000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而000-00土地管理者為彰化高級中學,因該筆土地上方座落建築改良物係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120496812號登錄為"歷史紀念建築彰中教職員宿舍群"門牌編號分別為華陽街21、23、2
7、29、25巷1號、25巷2號之定著土地除了000-00外尚有000-0000地號。該歷史建築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管理者無法對此歷史建築群及其定著之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受益行為。依國有財產法第1、3、4、11、28條,該歷史紀念建築定著土地000-00地號及其宿舍建築物是屬國有公用之不動產,彰化高級中學為其管理者理應有保管維護之責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若屬於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土地)則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等法規提供標的物申請私設通路連結華陽街建築線。是故魏永昌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往南方經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申請袋地之通行權臨接12M計畫道路華陽街建築線而申請新建建物是不可行的(見鑑定報告)。綜合上情,堪認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依附圖三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通行權範圍通行,地上物應拆除遷離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被告林榮聰雖以000-000地號有自來水管路,000-000、000-000地號有電線線路,另○○路一段1段270號有天然氣,似不用通過系爭通路等語置辯,查被告主張水、電及瓦斯要尋求不同之袋地通行權土地設置,顯然不合常理,與法律規定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符,自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000-000號土地如附圖三號A部分所示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等在第三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拆除遷離,被告等在第一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肆項所示。
附件:鑑定報告書:
四、鑑定要旨(鑑定報告書第3頁)要旨說明二、民事聲請囑託鑑定狀繕本為聲請囑託鑑定事:
鈞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鑑定:魏永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欲申請興建新建物時,是否須經由鄰地始能聯通公共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倘若為是,則:
㈠往西方、西北方通行:魏永昌所有上開第000-000號土地能
否自西方由鄰地林榮聰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鄰地王欽章所有○○段第000-000號土地聯通西側○○路一段270巷巷道再聯通北方○○路指定建築線?就○○路一段270巷有其中一段寬度僅2.8公尺,則指定建築線是否受到何種影響?又如由西側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土地經由○○路一段270巷巷道聯通北○○路一段,則魏永昌所有第000-000號土地能蓋多少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㈡往南方而言:如往南方,通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彰
化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所管理彰化縣○○市○○段○○○段○000000號土地聯通華陽街,如開設通路能否指定建築線?如能,需經此貳筆土地最小寬度為若干公尺通路,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通路寬度為寬三公尺、或為五公尺時第000-000號土地分別能申請各多少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之建物?㈢以上二通行方案,是否受彰化縣政府所公告「彰中日式宿
舍群」(附件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等規定之影響致不能設置通行道路及設置地下水管、電線、瓦斯管線。⒈魏永昌所有系爭第000-000號土地,往西方或西北方通行
,需寬度幾公尺通路能指定建築線?依○○路一段目前寬度(部分僅2.8公尺)能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如能,在第000-000號申請蓋建最大坪數的建築物,可申請蓋建若干坪?⒉魏永昌所有系爭第000-000號土地,往南方第000-0000號
及第000-00號土地通行,是否能申請指定建築線?如能,第000-000號土地如通行三公尺寬或五公尺寬之通路,各能蓋建多少面積之建築物?⒊本件通行權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是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影響而不能設置。
八、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鑑定報告書第7頁)前言:上述魏永昌所有之標的物欲申請興建新建築物時會涉及以下相關法規,敘明後再回覆囑託鑑定事項。
⒈建築法(另詳附件十P.71-72節本)
第四十二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第四十八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另詳附件十P.73-75節本)
第4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第5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第7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另詳附件十P.76節本)
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⒋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另詳附件十P.
77節本)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⒌國有財產法(附件十P78-81)
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⒍文化資產保存法(附件十P82-87)
第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㈠分析與結果(依據114年04月08日彰院毓民謙114年度訴62字第1149005401號文鑑定事項)。
魏永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標的物)未臨接建築線,欲申請興建新建物時,須以私設通路經由西側鄰地000-000、000-000始能連接現有巷道(270巷)之建築線方得辦理建築物之新建工程。
本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5條,以154-67 4、000-000等兩筆鄰地向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接建築線指示以瞭解巷道寬度及地界臨接情形。經建設處指示成果圖文號為(府建新字第1140448997號詳附件六);兩筆鄰地之北及西北向臨接4公尺現有巷道(○○段一段270巷)系參依"000-00000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辦理,西北向由現有坡坎圍牆設施外緣(現有路邊)單向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北向以現有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現況見所附測量成果圖(附件六P39、P40)。
標的物(000-000地號)復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以私設通路連接鄰地所面臨之建築線,通路長度經量測為11.32M>10M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2項依法留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如附圖P50);經此標的物方得申請興建新建物。但除了應檢附該使用之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外還有須考慮民法第787條內文敘明之事(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標的物(000-000地號)得以申請興建新建物,其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詳附件五P27),依彰化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標的物土地面積謄載為223平方公尺所以標的物土地能蓋之建物面積為223×220%=4
90.6平方公尺。㈡鑑定事項二、三、分析與結果
標的物(000-000地號)南側須經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才能臨接12M計畫道路○○街(詳標的物現況圖附件七P49),這三筆均為國有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而000-00土地管理者為彰化高級中學,因該筆土地上方座落建築改良物係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120496812號登錄為"歷史紀念建築彰中教職員宿舍群"門牌編號分別為華陽街21、2
3、27、29、25巷1號、25巷2號之定著土地除了000-00外尚有000-0000地號。(另詳附件八P62)。該歷史建築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管理者無法對此歷史建築群及其定著之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受益行為。
依國有財產法第1、3、4、11、28條,該歷史紀念建築定著土地000-00地號及其宿舍建築物是屬國有公用之不動產,彰化高級中學為其管理者理應有保管維護之責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若屬於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土地)則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等法規提供標的物申請私設通路連結○○街建築線。
是故魏永昌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往南方經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申請袋地之通行權臨接12M計畫道路華陽街建築線而申請新建建物是不可行的。
九、鑑定結論與建議(鑑定報告書第12頁)依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在法律上袋地通行權也是基於物的經濟上使用價值及利益讓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合於法規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標的物(000-000地號)以私設通路向西連接鄰地(000-0
00、000-000地號)若依法申請之現有巷道(○○路一段270巷)建築線,再連通至○○路一段計畫道路得以申請興建新建物;解決了標的物無法連接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無法申請新建建築物)之困境。另一通行方案向南須經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國有地取得私設通路之通行權;特別是000-00地號登錄為"歷史紀念建築彰中教職員宿舍群"建築物之定著土地須國有財產法、文化資產法等法規程序解套且須經文化部、縣文化局等主管機關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法規審查加上目前使用及管理單位為彰化高中負責維護與管理,難以合法取得私設通路之通行權。
權衡之下選擇向西經鄰地(000-000、000-000地號)以私設通路連接○○路一段270巷建築線合於法規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最佳通行方案。惟兩造須對私設通路之土地面積、所有權分屬、土地分割作業、建築法規檢討以理性態度會商分擔利益、損害,達成雙贏局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