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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魏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林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王哲夫

王哲元王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陸、本院判斷第四點中「154-674號土地如附圖三號A部分所示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