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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郭孟軒被 告 柯沛函

黄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月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沛函(起訴狀誤載為柯沛函即泉鄉雅舍溫泉旅館)、黄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沛函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邀同訴外人張國揚及張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現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柯沛函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提起借款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在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嗣後,被告柯沛函於114年3月2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聲請貸款,現仍未清償,如以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擔保貸款後,仍有餘額。惟被告柯沛函卻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琴,且訴外人張國揚及張陳秋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並有他項債務未清償。故被告柯沛函與黃月琴間之贈與行為,致原告喪失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分配受償之效果,足損害原告對被告柯沛函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沛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黄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系爭房地為其丈夫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柯沛函;被告移轉房地,係為了向銀行增貸資金,以經營托嬰事業,並非損害原告為目的。且被告黄月琴願意與原告和解,且和解條件客觀上對原告銀行更為有利,請求原告同意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土

地、建物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全户查詢、客户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支付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和地一字第1140003216號函及所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沛函、黄月琴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被告柯沛函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黄月琴雖提出上開書狀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黄月琴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467萬2949元,而被告柯沛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黄月琴以後,被告柯沛函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乙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1份(見院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稽。故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據。至於被告黄月琴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丈夫借名登記予被告柯沛函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柯沛函所有,故其嗣於114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黄月琴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柯沛函贈與被告黄月琴之公示外觀,而被告黄月琴抗辯之借名內幕,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從而,被告黄月琴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亦不能於本件訴訟,援被告柯沛函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原告,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命被告黄月琴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00萬元 自113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 2.5%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267萬2949元 其中本金266萬8994元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2 1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 總面積:148.15 1層:45.41 2層:59.45 3層:27.54 騎樓:15.75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