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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劉婉琳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羅錫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3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雖稱:「市地重劃前之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36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6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為被告單獨所有,惟系爭136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因地籍線異動,致其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誤劃入106年6月23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議通過土地分配圖表之範圍內,致生本件拆屋還地糾紛。被告對此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已另案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確認土地理事會分配決議不成立,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另案就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是否不成立,及追加確認處分抵費地決議無效之結果,將影響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希望本件能先停止訴訟。」㈡惟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所需判斷有二: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卷內資料,並無非俟另案解決前,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另案之法律關係乃係「理事及監事未經會員大會表決並合法選任,後續所為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有關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有無不成立?及107年1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有關處分抵費地之決議是否無效?」等情事,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就兩造所爭執事項,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3平方公尺)養鵝、種植農作物、果樹、設置石板圍牆及鐵絲網圍籬(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即為系爭舊136地號土地,乃為被告單獨所

有,遭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再由原告購得並於110年5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對該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及訴訟,現由另案審理中,故地政機關就被告所有重劃前土地,自107年2月23日起即暫緩登記(重劃後之地號空白),地籍圖上亦暫未編定地號,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

㈡再者,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於103年9月18日

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因為不符合101年2月4日修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且有人頭會員參與投票,而有未合法選任理、監事之情,則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所為土地分配決議,及107年1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會議所為處分系爭土地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具備會議成立要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註:最高法院予廢棄發回更審中)確認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不成立,既然決議不成立,其法律效果自應回復土地分配前之原狀,不因主管機關已為登記且未塗銷而受影響。因此,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又重劃分配後所得土地形狀似刀把形狀,實在不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重劃前欄位所示7筆土地,於107年4月17日經市地重劃後

合併為1筆系爭土地;嗣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金菊購賣系爭土地,並登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3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被告對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就是系爭舊136土地,被

告前於75年5月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來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未按其原占有位置分配土地...」,據以辯駁其並非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林金菊名下,於土地重劃後,林金菊與本

件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田平段21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依該登記外觀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予以保護等語,核屬有據。

⒉又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縱

使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公告期間及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未提出反對意見,依禁反言原則,其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自身土地分配問題,始指摘理監事選舉違誤,顛覆存在多時之法秩序,恐造成社會資源與會員於時間、財產上利益之過度損耗...關涉其主張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審酌被告在土地重劃前之舊打簾小段136地號土地,形狀多邊形似蝴蝶並不規則,重劃後土地大致完整,得以對外通行道路,僅憑被告個人主觀上感覺南端形似刀柄,就全盤推翻大部土地分配結果(實則:被告是欲想分配重劃後之臨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或分配土地部分能連接中山路;價值較高!;此部分於本院106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已詳述:被告分配之暫編地號1447地號土地,鄰接道路面寬約6.9公尺,該道路寬度14公尺,較重劃前僅臨3公尺小路,並無不平等之處),有否權利濫用情事?況不論另案(台中高分院114年上更一字第26號)之審理結果為何,也不會改變原告前手林金菊在土地重劃前後,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已因重劃分配確定田平段1444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自屬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重劃分配之土地,縱因仍訴訟中而暫未編地號(重劃暫編地號1447地號),然非謂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原告之土地。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另案台中高分院114年上更一字第26號重劃土地分配無效事件未判決確定前,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剷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附表: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對照表編號 重劃前 (彰化縣田尾鄉) 重劃後 (彰化縣田尾鄉) 1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地號 田平段1444地號 2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2地號 3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3地號 4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5地號 5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6地號 6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7地號 7 打簾段打簾小段139-8地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