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號被上訴即原 告 劉婉琳上訴人即被 告 羅錫堅上列上訴人(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3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