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琬雯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被 告 林OO
林OO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9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9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係更正誤載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及因其聲明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項目有所未詳,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內容予以特定,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主張被告A08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5萬2,190元及所生利息,迄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足認台新資產公司對A08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本件屬形成訴訟,倘原告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具有對世效力,則本件訴訟裁判內容自有影響台新資產公司利益之可能,故台新資產公司於本件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8之債權人,迄至114年4月2日止,A08尚積欠本金21萬2,830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緣林OO於112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林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A08名下無任何財產,詎其為規避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竟與A09、被告A10於113年4月3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A09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A09所有。A08上開行為,形同將原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A09,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A09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A08答辯略以:被告父母即林OO及訴外人詹OO生前均由A09照
料,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逝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A09負擔,A09對父母之付出非財產價值得衡量;伊長期受債務困擾,無法穩定就業、生活拮据,無能力照料父母;系爭不動產由A09繼承取得乃父母遺願及伊對A09多年照料父母之辛勞與付出之實質回報,並無任何不當目的或意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9答辯略以:被告父母生前均係伊與伊女兒協助就醫、負擔
照顧責任,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逝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伊負擔,系爭不動產由伊繼承取得乃父母遺願。A08因債務困難、多年無力照料父母,其放棄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伊多年實質付出照顧父母,非為規避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A10答辯略以:意見同A09。林OO之生活醫療費用均由A09支付,伊僅於過年會拿錢給林OO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沒有其他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103、127頁),是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遺產未經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產特定之一部分先為分割,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亦為法之所許。如債權人認定前開一部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依現有事證,被告僅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僅就林OO遺產特定之一部分先為分割,依前開說明,亦為法之所許。A08為林OO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於林OO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承人即A09、A10就林OO所遺遺產,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嗣於113年4月3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處分行為。而A08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形式上觀之,屬無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㈢原告主張其為A08之債權人,迄至114年4月2日止,A08尚積欠
本金21萬2,830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被告為林OO之繼承人,林OO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在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不動產分歸A09繼承取得,且在113年5月14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件明細表(A08所得資料)、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帳簿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8、39-42、51-56、79-10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尚難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由A09分得系爭不動產,即遽認係屬無償行為。且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A08為免其分得遺產遭原告追索,而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A09,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同為繼承人之A10非原告之債務人,殊無一併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A09之理。
⒊又被告抗辯其等父母生前均由A09照料及負擔生活醫療費用,
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逝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A09負擔,A08未對林OO負任何照料義務,故被告協議由A09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詹OO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診療相關同意書、就醫門診收據、林OO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出院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電子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205-247頁;本院卷二第75-205頁)。經查:⑴林OO為00年0月0日生,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遺產,110、11
1年間無任何所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69、171頁),堪認林OO至少自92年1月7日年滿65歲起,至112年12月6日死亡止,近20年期間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林OO於111年間因車禍入院,並檢查罹患肺腺癌等情,業據A09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林OO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電子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205頁),可認林OO生前更有較一般人支出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至原告雖陳稱:林OO遺產價值為245萬5,237元,屬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然觀被告所提林OO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出院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電子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05-213、257-309頁;本院卷二第75-205頁),可見林OO自92年至112年間有頻繁就醫紀錄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更甚者於100年間即接受腦部手術,於111、112年間因車禍而住院、因罹患癌症而接受癌症治療,而有手術、住院及癌症治療費用支出,林OO遺產中之存款(即附表編號4-9)僅6,692元,是縱林OO生前名下尚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然考量林OO生前就醫情形所生之費用,仍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審以A08為58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戶籍謄本),
於林OO年滿65歲至死亡時之期間正值壯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行動美容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A08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免除A08對林OO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A08得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⑶A08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至113年間所得總額為零,且尚欠
原告及參加人若干債務未清償,有其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6、141-151、195-197頁)。復觀被告所提訴外人即彰化縣員林市東北里里長曹OO簽名、蓋有該里辦公處印文之里長證明書,其上明載「A09自民國99年起,父親林OO先生(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母親詹OO女士(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過世)因身體欠安,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及日常陪伴,主要均由長男A09先生與其家人負責。本村鄰里居民亦均可知悉,A09先生對父母盡心照顧多年情況屬實,特此證明。證明人:員林市東北里里長曹OO。中華民國114年9月5號」,可徵林OO生前係由A09照料;再觀林OO住院診療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家屬簽名欄位亦係A09所簽,兼衡林OO生前僅與A09同住等情,業據A08、A10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林OO生前確係由A09照料並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
⑷是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A09取得,並非單純使A09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同時亦考量林OO生前意願、被告對林OO之貢獻程度,及A09負擔照顧林OO之主要責任,減輕A08、A10對林OO之扶養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A08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林OO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益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主張A08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A09,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A09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A09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新臺幣)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 3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317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93元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878元 7 中華郵政存款3,795元 8 員林市農會存款503元 9 員林市農會存款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