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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張正杉

張劉阿雪(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淑華(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文相(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存淵(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淵泉(張東容之繼承人)

張耀月(張東容之繼承人)

張如松(張鑑之繼承人)

張長源(張鑑之繼承人)

張晉瑜(張鑑之繼承人)

張文能(張鑑之繼承人)

張美珍(張鑑之繼承人)

張汪花(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至柔(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玲觀(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美(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寧(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眞(張坤成之繼承人)

陳美雲(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鋕權(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琳媛(張坤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7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杉負擔1/6,被告張劉阿雪、張淑華、張文相、張存淵連帶負擔1/6,被告張淵泉、張耀月連帶負擔1/6,被告張如松、張長源、張晉瑜、張文能、張美珍連帶負擔1/6,被告張汪花、張至柔、張玲觀、張惠美、張惠寧、張惠眞連帶負擔1/6,被告陳美雲、張鋕權、張琳媛連帶負擔1/6」。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判決第7頁第10行關於「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