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張正杉
張劉阿雪(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淑華(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文相(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存淵(張良圳之繼承人)
張淵泉(張東容之繼承人)
張耀月(張東容之繼承人)
張如松(張鑑之繼承人)
張長源(張鑑之繼承人)
張晉瑜(張鑑之繼承人)
張文能(張鑑之繼承人)
張美珍(張鑑之繼承人)
張汪花(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至柔(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玲觀(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美(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寧(張坤成之繼承人)
張惠眞(張坤成之繼承人)
陳美雲(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鋕權(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琳媛(張坤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7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杉負擔1/6,被告張劉阿雪、張淑華、張文相、張存淵連帶負擔1/6,被告張淵泉、張耀月連帶負擔1/6,被告張如松、張長源、張晉瑜、張文能、張美珍連帶負擔1/6,被告張汪花、張至柔、張玲觀、張惠美、張惠寧、張惠眞連帶負擔1/6,被告陳美雲、張鋕權、張琳媛連帶負擔1/6」。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判決第7頁第10行關於「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