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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吳琬雯被 告 白瑞源

白曾阿汝白雅玲白軒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乃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固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等語,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相對人丁○○向聲請人申請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下同)114年4月7日止,相對人丁○○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89,957元整及後續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一,卷23頁)。

二、經原告調閱被告丁○○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證二,卷31頁)及遺產,惟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乙○○○等人合意對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乙○○○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丁○○等不為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四、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證四,卷65頁),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丁○○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丁○○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及乙○○○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丁○○、乙○○○、丙○○、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乙○○○就該遺產編號1至7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01月0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給付殯葬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關於管理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等,應由遺產中扣除。實務見解認為殯葬費用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從債之關係解釋其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故支付殯葬費用之行為,應僅就管理遺產部分,從遺產數額中分配管理之費用,而非據此決定無支付殯葬費用之人係拋棄繼承。

二、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其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現金等所有財產,並經計算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後主張。被告僅空言被繼承人之債務上有12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喪葬費用亦同,如被告主張上開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應提出完整財產明細羅列,以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以利計算。

三、另被告乙○○○將來之扶養費用,應由將來各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自不能以估算其存活年限而將被告丁○○應繼承之遺產予以充抵,如此估算並無一定可受信賴之標準,況被告乙○○○亦為繼承人之一,已有繼承之遺產可供生活開銷,如若再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其往後生活應無虞,被告等將對乙○○○之將來扶養費用併入計算,主張被告丁○○應繼承之遺產由乙○○○繼承顯不合理,自應由被告等間就個人能力負擔將來之扶養義務。

肆、被告抗辯:

一、丁○○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婚後育有3子,分別為丁○

○、丙○○、甲○○,嗣○○○112年8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及存有對「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約120萬元(卷35頁),然乙○○○幾無財產,是○○○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乙○○○,則乙○○○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卷第67頁至第75頁○○○之遺產總額為6,944,484元(即家事公告查詢畫面,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資料),扣除負債120萬元後,乙○○○應可主張2,872,24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與乙○○○育有3名子女,故乙○○○等4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乙○○○等4人就所剩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各為893,061元【計算式:(6,944,484元-2,872,242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50萬元喪葬費用)元÷4人=89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乙○○○對其子女即丁○○等3人具有第1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丁○○等3人對乙○○○則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

且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時,已年近72歲,足認乙○○○於○○○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又乙○○○幾無財產,難認乙○○○有何得以維持生活之資產,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足見112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31,504元(計算式:19,292×12=231,504);及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網頁查詢112年間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3歲,故乙○○○等4人協議以丁○○等3人所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供作將來之扶養費【231,504元×16.83年=3,896,212元】,並由乙○○○負擔○○○之喪葬費約50萬元,以及承擔對「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借款債務約120萬元,尚屬相當。

㈥本件被告丁○○因在臺灣經商受挫,自101年起前往大陸地區

擺攤、生活,迄今鮮少返台,而當時其父親○○○及母親即被告乙○○○均已退休,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是被告丁○○對父母親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當時已在外積欠債務,顯然無力扶養○○○、乙○○○夫婦,則被告丁○○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將○○○遺產分配予乙○○○,讓無謀生能力之乙○○○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免於流離失所,及支應日後之照顧及醫療相關費用,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基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綜合考量上開等情,應認丁○○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丁○○之債權為目的,且丁○○應對○○○、乙○○○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丁○○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等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丁○○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訴外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等為○○○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其中被告乙○○○為○○○之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柒、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次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應由其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丁○○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婚後育有3子,分別為丁○

○、丙○○、甲○○,嗣○○○112年8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及存有對「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約120萬元(卷35頁),然乙○○○幾無財產,是○○○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乙○○○,則乙○○○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卷第67頁至第75頁○○○之遺產總額為6,944,484元,扣除負債120萬元後,乙○○○應可主張2,872,24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與乙○○○育有3名子女,故乙○○○等4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乙○○○等4人就所剩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各為893,061元【計算式:(6,944,484元-2,872,242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50萬元喪葬費用)元÷4人=89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乙○○○對其子女即丁○○等3人具有第1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丁○○等3人對乙○○○則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

且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時,已年近72歲,足認乙○○○於○○○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又乙○○○幾無財產,難認乙○○○有何得以維持生活之資產,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足見112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31,504元(計算式:19,292×12=231,504);及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網頁查詢112年間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3歲,故乙○○○等4人協議以丁○○等3人所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供作將來之扶養費【231,504元×16.83年=3,896,212元】,並由乙○○○負擔○○○之喪葬費約50萬元,以及承擔對「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借款債務約120萬元,尚屬相當。

㈥本件被告丁○○因在臺灣經商受挫,自101年起前往大陸地區

擺攤、生活,迄今鮮少返台,而當時其父親○○○及母親即被告乙○○○均已退休,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是被告丁○○對父母親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當時已在外積欠債務,顯然無力扶養○○○、乙○○○夫婦,則被告丁○○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將○○○遺產分配予乙○○○,讓無謀生能力之乙○○○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免於流離失所,及支應日後之照顧及醫療相關費用,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基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綜合考量上開等情,應認丁○○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丁○○之債權為目的,且丁○○應對○○○、乙○○○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丁○○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等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為有償之行為,其等所為分割遺產之有償行為,於社會一般經驗上應認為屬親戚間就繼承之遺產為合理分配,其目的或為清償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或為子女就直系尊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行為,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專以損害債權人之情形,是原告求為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及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財產總類 坐落及所在地 數量 持份 1 土地 彰化縣○○鄉○○○ 0000○0000地號 2,155.69m2 1/18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514.36m2 1/3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73.44m2 1/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495.74m2 1/3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212.19m2 1/3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251.65m2 1/3 7 建物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號 117.08m2 1/1 8 建物 彰化縣○○鄉○○村○○街00號 82.6m2 1/1 9 存款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4,367元 10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7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533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0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016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9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府前郵局 778元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75元 1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41元 20 存款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白沙分布 621元 21 其他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 62,7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