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瑞雄
林碧芬林筠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鄭慧敏
鄭慧妃楊隆安楊旋筠楊雯茜鄭旺泉
鄭慧妹鄭桂妹林晏伃林璟震林○毅 (姓名及地址詳卷)林○賢 (姓名及地址詳卷)上 2 人 之法定代理人 田○戀 (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林端玲
林振雄林為雄
林昆雄林麗珍林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瑞雄將被繼承人林榮文、林美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瑞雄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上同段24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瑞雄於民國107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女兒即原告林碧芬、林筠琪(以下原告各稱其名),後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緣林瑞雄於73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父親林榮文及家姐林美枝(下各稱其名),權利各2分之1,用以擔保林榮文、林美枝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4月25日。嗣林榮文於86年6月28日死亡、林美枝於107年1月2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林瑞雄及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89年4月25日未行使系爭抵押債權,該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經過5年即94年4月25日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瑞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以除去所有權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林璟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瑞雄為林榮文、林美枝之繼承人,繼承系
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債權於74年4月25日確定,被告於89年4月25日未行使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經過5年即94年4月25日仍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95、99至103、135頁),堪予採信。
又查,林榮文、林美枝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4月25日,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4月25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抵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04年4月25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因於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5年仍未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乃對原告之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可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林瑞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